原告:马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分公司员工,住青海省海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梅,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高精铝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青海省海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1诉被告马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新梅、被告马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对于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欣宝花园2号楼171室房屋具有居住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婚姻存续期间积累的共同财产现金10355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与2010年12月29日在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男孩马逸辰。2018年4月11日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22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2015年至2017年期间陆续将现金21.7万交付给被告保管存储,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应享有分割权。双方购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欣宝花园2号楼171室经济适用房时共计借款16万元,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50%还款义务。被告在离婚诉讼前后,将原告个人用品毁坏,以不恰当的方式拒绝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和孩子现无处居住,暂时居住在父母家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事实和相关证据审理后判决。
被告马某2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是虚假的陈述,2015年至2017年共计给被告21万元的现金,又怎么会存在银行;2.双方并没有存款可供分割;3.欣宝花园的共同债务是不存在的;4.西宁景岳公寓房款的共同债务不存在。原告2013年的9月失业后一直在家,到2016年5月才去上班的,原告没有21.7万元的收入。在之前两次开庭的时候双方的共同借款都是确认过的,这个16万元的借款是哪里来的我不清楚,至于欣宝花园的居住权,从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都是原告一个人居住的,这一年多的时间里孩子都是跟我或者原告的父母居住的,原告并没有把孩子带到欣宝花园居住。2018年1月欣宝物业催我交2017年的物业费,我通知原告去交物业费,他一直不肯交,我也曾和原告协商换着居住欣宝花园,但是遭到原告的拒绝。鉴于对我的保护,2018年5月18日我和父母搬进欣宝花园居住,原告在屋内大声地上网吸烟,我和父母劝他关掉声音或者戴上耳机,原告不但不关电脑,还将我八十多岁的老父亲拉到房间里殴打,得到了我和母亲的及时制止。2018年6月11日我去幼儿园接孩子的时候,原告去欣宝花园将房屋的门踩坏,之后我拨打了110,110说这是我和原告的共同财产,他们不予受理,之后我也没有再住进欣宝花园。原告在诉状上说的我将原告的物品损坏,是原告把我堵在下班的公交车上,还跑去我单位污蔑威胁我,还将我的物品损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10年12月29日在原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男孩马逸辰。2017年5月17日被告马某2以原告身份起诉与马某1离婚,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青022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8年2月27日,马某2又向本院提出与马某1离婚,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青022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未作处理。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欣宝花园2号楼171室经济适用房一套,登记在被告马某2名下,面积为60.43平米,该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支付房屋价款约16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了婚前由原告父母交付首付款87500.00元,购买的位于西宁市景岳公寓32号楼2163室115.19平米的住房一套的房屋贷款149568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在离婚前,将西宁的该套房屋出售,收取定金16万元,偿还了购买平安镇欣宝花园2号楼171室经济适用房的房屋借款。之后,因种种原因原告又将该房屋收回。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对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欣宝花园2号楼171室房屋具有居住权;判决被告返还婚姻存续期间积累的共同财产现金103550元;依法给付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中,依法进行调解,双方均不让步,对争议的平安区平安镇欣宝花园2号楼171室房屋既不折价,亦不竞价,双方坚持均有居住权,双方均要求居住。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马某2网上银行账目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收入及支出情况,不能证明其债权债务;2、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青022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事实;3、(2018)青022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及财产(西宁市景岳公寓32号楼2163室115.19平米的住房一套及平安镇欣宝花园2号楼171室60.43平米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和债权债务未作处理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本案中《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共同购买,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欣宝花园2号楼171室房屋,原、被告双方均拥有居住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该房屋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双方均已依法离婚,无法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要求对该房屋继续共同居住,实际是对该房屋的分割,但原告坚持不分割,要求居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共同财产现金103550元及共同债务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2辩称,对西宁市景岳公寓32号楼2163室115.19平米的住房一套具有居住权的抗辩理由,应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71.00元,减半收取1985.50元,由原告马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占先
书记员: 窦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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