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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1与马某2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9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忻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峰,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忻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上诉人马某1因与被上诉人马某2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峰、被上诉人马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马某2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上诉人马某1与被上诉人马某2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马某2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不论是从1963年迁回诉争房产建房居住,还是从1984年马同玉将宅院分给上诉人居住,还是1992年12月28日取得了忻州市人民政府(原为忻府区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集建(1992)字第079277号土地证距今都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保护20年的时间。被上诉人马某2不论是2013年10月提起的物权保护纠纷还是本案提起的物权确认纠纷,原审法院都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审法院确认诉争宅院的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马某2所有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马某2持有的原山西省忻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颁布发给其与父母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否合法有效。结合本案,诉争宅院作为空白宅基地已归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作为村集体成员通过自行建造房屋并在未分的其他宅基地的情况下事实上已自行取得诉争宅院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并在1992年12月28日取得了忻州市人民政府(原为忻府区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集建(1992)字第079277号土地证,正式依法确认了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三、本案是物权确认纠纷,为三级案由。(2013)忻民初字第1088号案件是物权保护纠纷,为二级案由。物权确认纠纷是物权保护纠纷下设案由之一,二者属于上下级案由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适用法律错误。马某2辩称,一、马某1关于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本案是物权确认纠纷,答辩人马某2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请求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其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的,非债权之诉。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被答辩人马某1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使本案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也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涉案土地使用权属答辩人马某2享有,应依法维持原判。(一)原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忻字第77720号土地房主所有权证真实、合法、有效。马某2对案涉宅院土地使用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二)马某1家借用涉案宅院居住的事实,马某1没有异议,故该宅院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变更,仍然属于马某2享有。(三)马某1取得的忻集建(1992)字第079277号土地使用权证,是因乔村村委在1992年土地登记时出具的证明材料失实,致使土地错误的登记在马某1名下,故马某1对该宅院土地的使用权不应予以保护。(四)对以上事实,马某1没有证据能够反驳推翻上述事实,马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应予维持。三、本案与(2013)忻民初字第1088号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两案无论是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不同,应依法维持原判。马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马某11992年宅基地使用登记证无效,并废止其集建(1992)字第079277号土地使用证;二、确认该宅院土地使用权属原告马某2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51年4月10日原山西省忻县人民政府为马某2(马有和)及其父母马春玉、连金鱼(均已去世)颁发忻字第7772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马有和及父母拥有位于忻州市××区宅院一处。1963年马某2叔父马同玉(又名马建春)因迁回乔村无房居住,提出借用该院居住,并于同年2月5日给马某2邮寄书信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自己处境极坏,身无分文,也就不可能从别的地方买上材料盖在这里了。我的意思是,地基的所有权、盖成的房子所有权,永远属于你母亲所有......等等”。征得马某2母亲同意后,马某2叔父一家即在该宅基上伐树盖房子,开始居住。1984年4月17日,马某2叔父为马某1及其弟马力群分家析产,将登记在马某2及其父母名下的宅院分给马某1占有使用。后马某1对该房院进行了翻新扩建。1992年村里按土地部门安排要求,丈量村民宅基地,并进行确权登记时,村里工作人员因认为马某1长期居住该宅院,于是在马某1交付宅院丈量测量等相关费用后,向土地部门出具了该宅院属马某1所有的相关证明。1992年12月28日,原忻州市人民政府为马某1颁发了忻集建(1992)字第0792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5月20日,马某1作为卖主与同村村民马建东(买主)在中介人(同村村民马志林)的见证下,由同村村民南旭田执笔书立契约一份,将马某1占用的上述祖遗宅院一所(内有正楼板房六间、南楼板房三间、东棚房三间、罗门一座、内有大小树木砖瓦)作价5万元出卖于马建东。马某2知悉此事后,于2013年10月以物权保护为由将马某1及其父马同玉、马建东起诉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诉争宅院房屋所有权归马某2所有;2、确认马某1与马建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判令三被告返还宅院,立即腾出所占房屋;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该案被告马同玉去世,忻府区法院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2013)忻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中止诉讼。2013年10月8日,马某2向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提出注销原忻州市土地局为马某1颁发的忻集建(1992)字第0792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9月21日,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以忻国土忻府资函[2015]55号文件作出”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关于注销土地登记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马某1:根据权利人马某2的申请,申请注销为你登记颁发的忻集建(1992)字第0792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局调查并报请忻府区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你于接到通知后5日内来我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将公告注销,原权利证书作废。当事人如不服可在60日内向忻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2015年12月28日,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以忻国土忻府资函[2015]69号文件作出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关于”注销土地登记(忻国土忻府资函[2015]55号)”的通知,内容为:马某1:我局于2015年9月21日以忻国土忻府资函[2015]55号文件通知你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因该通知发文程序不当,现通知撤销”关于注销土地登记的通知(忻国土忻府资函[2015]55号)”。2016年2月1日,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以忻府政函[2016]6号文件作出”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乔村马某1忻集建(1992)字第0792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查明,争议的宅院位于乔村南窑口子,1951年由原忻县人民政府为马某2的父亲颁发的忻字第77720号土地房屋所有证,1962年马某2的叔父马同玉(2014年去世),由太原迁回乔村,因无房居住,便向马某2的母亲提出借该老宅建房居住,经马某2母亲同意后,马同玉在此宅院内建房居住,同时,在1963年2月5日书面承诺所建房归马某2母亲所有,1984年马同玉将该宅院分给长子马某1居住,1992年进行土地登记时,村委为马某1出具了此宅院系本村村民马某1祖遗宅基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面积准确,四邻无纠纷,同意登记发证的证明,据此将宅院以忻集建(1992)字第079277号登记在马某1名下,现根据相关证明材料证实,村委1992年土地登记时出具的证明材料失实,致使土地错误登记在马某1名下。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撤销为马某1登记颁发的忻集建(1992)字第0792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忻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28日,马某1向忻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书,请求依法复议,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乔村马某1忻集建(1992)字第0792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2016年4月15日,忻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忻政行复决字(201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政函[2016]6号”关于撤销乔村马某1忻集建(1992)字第0792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并告知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被申请人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未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22日,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作出”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关于马某2土地异议登记的证明”。2016年8月9日,马某2持上述土地异议登记证明及土地房产所有证等材料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马某2持有的由原山西省忻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颁发给其与父母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情况,马某1没有证据证明马某2所持土地房产所有证无效或不合法,也无证据证明诉争宅院发生过赠与或买卖事由,更无证据证明诉争宅院被相关部门收回或马某2所持房产所有证被撤销的事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依法确认诉争宅院的土地使用权属马某2所有。马某2关于要求确认马某11992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无效并废止其集建(1992)字第079277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登记,撤销等事项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应另行处理,故对马某2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马某1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辩解,因本案诉讼马某2不是针对忻州市人民政府政行复决字(201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诉讼,而是由于马某2于2016年7月21日向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申请土地异议登记,登记事项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于2016年7月22日予以异议登记,后向双方送达了土地异议登记告知书。马某2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其享有,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物权确认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马某1的此项辩解,依法不予采信。马某1关于本案与忻府区法院(2013)忻民初字第1088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的辩解,因本案是登记错误引起的物权确认纠纷,争议的是土地使用权,而马某2于2013年10月提起的(2013)忻民初字第1088号案件是物权保护纠纷,两个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故马某1的此项辩解亦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山西省忻州市××区口马某2与马某1诉争宅院使用权属马某2所有;二、驳回马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马某2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马某2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应归谁所有。关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马某2于2013年向忻府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13)忻民初字第1088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所列被告为马某1、马建东、马同玉;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确认马某1与马建东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返还宅院并腾房。可见,马某2起诉的前案与本案的当事人、案由、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故马某2就本案争议提起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关于当事人基于诉讼时效制度提出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债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并非诉讼时效的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本案属行使物权请求权引起的争议,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关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根据物权法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属用益物权。不动产物权登记,在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认定上具有权利推定的法律效力,但推定效力在本质上是对证明责任或举证负担的分配,与实体权利的归属并不直接相关。本案马某2与马某1均持有涉案宅基地的权利证书,两份证书在未被权利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前均属有效。故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当事人各自取得所主张权利的原因行为或事件来判断权利的真实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综合本案马某2所持的原忻县人民政府于1951所颁发的权利证书、马某1之父马同玉于1963年写给马某2的信件,以及在案佐证的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认定马某2关于涉案宅基使用权取得过程的合法性。而马某1对其所主张权利的来源及过程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马某1关于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80元,由马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高锋审判员张亮审判员李小荣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冯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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