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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1与马某2、马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马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马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爱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被告马某2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黑10民终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爱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7月1日,本院依据(2016)黑10民终202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被告马某2、被告马某3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复杂、疑难且各方争议较大,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马某4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室、建筑面积76.11平方米房屋;2.要求分割马某4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166392.44元;3.要求分割马某4的医疗费报销款119944.58元;4.要求分割马某4的工资16010元;5.要求分割马某4工资账户中的余额111.19元;6.要求分割马某4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原名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君康保险公司、原名为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现金价值214954.95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分割马某4在富德保险公司和君康保险公司保险现金价值228557.9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2系原告的姐姐,被告马某3系原告的哥哥。2009年5月2日,原、被告的母亲杜某因病去世;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的父亲马某4因病去世。马某4生前未订立遗嘱,其于2007年9月28日购买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室、建筑面积76.11平方米房屋一处,并在富德保险公司和君康保险公司投保交纳了保险费200000元,且其所在单位在其去世后发放了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166392.44元及医疗费报销款119944.58元。现上述财产均由被告马某2掌管,原告多次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马某2辩称,一、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室、建筑面积76.11平方米房屋系马某4和杜某的共有财产;二、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166392.44元应扣除为马某4和杜某购买公墓支付的45430元后才可进行分割,且自2003年杜某患病卧床时起至2014年马某4去世时止,被告马某2一直照顾二位老人的日常生活,每天24小时陪护二位老人,其已尽全部赡养义务,而原告在二位老人生病期间未尽到赡养义务,故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被告马某2理应多分,原告不应分得遗产;三、因马某4生前没有存款,其工资均用于日常开支及购买营养品、保健品等,故马某4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马某2与其儿子垫付,尤其在马某4病重时,被告马某2将为儿子买房预留的80000元存款及工资均用于交纳巨额医疗费,故被告马某2领取的医疗费报销款119944.58元理应归被告马某2所有,不属于马某4的遗产;四、因马某4和杜某一直与被告马某2共同生活,双方的财产混同,故原告诉请的工资16010元不应作为马某4的遗产进行分割;五、因马某4生前在两家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主观意愿系为被告马某2投保,根据法律规定,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故原告诉请分割的保险费及收益系被告马某2的财产,不属于马某4的遗产,不能进行分割;六、自2003年起,杜某因患病一直卧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马某2每天24小时陪护,其独自照顾母亲六年多,且在杜某去世后马某4开始患病,生活也不能自理,被告马某2便开始照顾和护理马某4,直至2014年马某4去世,而原告在此期间未对两位老人尽到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被告马某2应予多分。
马某3辩称,被告马某3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马某2的答辩意见一致,但补充一点,因被告马某2一直照顾马某4和杜某并负责养老送终,故被告马某3不放弃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并在继承后将该份额赠与给被告马某2。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马某4的遗产有哪些,应如何进行分割;二、被告马某2是否对马某4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其共同生活,在分配遗产时被告马某2是否可以多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2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马某1举示的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从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调取的牡丹江市房屋登记查询证明1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仅能证明马某4作为买受人于2007年9月28日购买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号、建筑面积76.11平方米房屋一处,并于2010年2月22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马某4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房屋系在马某4和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二被告质证称该房屋系马某4和杜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举示此组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仅为马某4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二、被告马某2书写的证明1份。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三人在处理马某4丧葬事宜期间平均分担了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申请本院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调取的账户交易明细1份。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结合被告马某2的陈述,能够证明马某4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为166392.44元及被告马某2在马某4去世后分三次从该账户中支取马某4工资160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原告申请本院到联通公司调取的离休干部药费票据明细表2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本院从联通公司调取,该公司虽拒绝在此份证据中盖章并仅书写了“联通公司李大庆,只作为法院提供药费凭证用”,但因李大庆系该公司离退休办主任,且被告马某2自认其已领取此款,故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某2从联通公司领取马某4药费报销款119944.5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原告申请本院到中国邮政银行调取的账户交易明细单1份。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仅能证明马某4于2007年至2014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份证据不能证明马某4的医疗费由谁支付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六、原告申请本院到富德保险公司和君康保险公司调取的投保单2份、保险单1份、个人保单年度报告书1份及保单详细信息表2份、原告申请本院到中国邮政银行调取的账户交易明细1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并已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马某4于2013年3月12日投保了富德保险公司的生命理财1号年金保险(万能型),于2013年3月13日交纳保险费1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10日投保了君康保险公司的正德龙盛两全保险(万能型),于当日交纳保险费100000元,此两份保险的投保人为马某4、被保险人为被告马某2及截至2016年8月1日马某4在富德保险公司保险单现金价值为117438.25元、截至2016年8月23日马某4在君康保险公司保险单现金价值为111119.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2012)牡民终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仅能证明经市中院调解,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以下简称红旗医院)于2012年1月18日前赔偿马某4、马某2、马某1、马某3关于杜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份证据不能证明马某4和杜某的公墓是否系用此款购买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八、证明3份。此组证明记载的内容是马某4于2014年患病住院期间由原告护理。本院认为,梅宏亮和荣凤菊出具的两份证明属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梅宏亮和荣凤菊均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二人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因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该院医务科的印章,而未加盖该院公章,且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故本院对该院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
证据九、红旗医院财务表1份。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仅能证明被告马某2从红旗医院领取赔偿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份证据不能证明马某4和杜某的公墓款系用此款支付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十、养老离退休人员清帐单复印件1份。此份证据体现的是马某4的丧葬费为4000元。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二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一、2015年2月28日证明复印件1份(来源于(2015)爱民初字第89号卷宗)、2016年8月5日情况说明1份。本院认为,因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街道办事处拥军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证明证实马某4因长年生病卧床与被告马某2共同生活并由被告马某2照顾护理,后又于2016年8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述证明中记载的内容系根据被告马某2自述形成,因马某4当时已去世,该居委会无法入户核实,即该居委会针对同一问题出具了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据,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其出具的此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二、住院病案1份(共计38页)。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仅能证明马某4因在家中不慎摔倒造成左下肢疼痛、难以忍受、运动受限,并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红旗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份证据不能证明马某4在2014年4月28日前是否卧床及能否行走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马某2举示的证据一、证明2份。本院认为,对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街道办事处拥军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本院已在原告举示的证据十一中进行论述,故不再赘述;对于牡丹江市邮政局爱民区支局于2015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因有出具单位的印章及出证人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此份证据结合被告马某2举示的证据四及原、被告陈述马某4的房屋、银行存款、工资等均由被告马某2保管的相关情况,能够证明被告马某2照顾护理马某4和杜某并与二位老人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二、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3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某3于2012年7月5日为马某4和杜某购买宁安市鸡冠山公墓支付454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3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马某2及其儿子刘可鑫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有多笔较大数额资金支取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明2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明的出具人孙保华和范长顺虽未出庭作证,但此组证据结合被告马某2举示的牡丹江市邮政局爱民区支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马某4生前与被告马某2共同生活并由被告马某2照顾和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联通公司出具的说明复印件1份。此份说明记载的内容是马某4的医疗费报销、领取及相关福利自2002年起均由被告马某2领取。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马某3举示的证据即房屋产籍档案1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2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仅能证明马某4以公产转私产形式取得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建筑面积83.3平方米房屋一处,并于2008年11月11日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于次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系继承纠纷,且仅根据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马某4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证明二人之间的买卖行为不合法及被告马某3对该房屋享有分割权利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马某4和杜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女马某2、长子马某3、次子马某1。2009年5月2日,杜某去世,其去世时未进行析产;2014年8月18日,马某4去世。原、被告称,马某4在杜某去世后未再婚,二人生前无其他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马某4和杜某的父母已先于二人去世,二人亦无养父母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马某4和杜某生前未订立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二被告称,马某4和杜某生前订立了口头遗嘱,但未举证证实。马某4和杜某生前无债务;二被告称,被告马某2因马某4购买xx室房屋于2007年6月份向其朋友借款200000元,且此款已由被告马某2偿还,但二被告对此未举证证实。
2007年9月28日,马某4与牡丹江市中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马某4以145797元的价格购买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室、建筑面积76.11平方米房屋一处;2010年2月22日,马某4取得了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马某4。马某4去世后,被告马某2持有该房屋钥匙并保管该房屋。在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后均认可该房屋价值220000元。2008年11月11日,马某4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马某4将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登记所有权人为马某4、建筑面积83.3平方米私产房屋卖给原告,价格为110000元;2008年11月12日,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
在杜某去世后,原、被告三人与马某4以红旗医院作为被告提起了医疗服务合同之诉;2012年1月18日,市中院作出(2012)牡民终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上诉人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赔偿上诉人马某4、马某2、马某1、马某3关于杜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前给付。二、上诉人马某4、马某2、马某1、马某3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它任何费用”;当日,被告马某2领取了此笔赔偿款。2012年7月5日,被告马某3为马某4和杜某购买宁安市鸡冠山公墓支付45430元;原告称,该公墓款系从红旗医院给付的50000元赔偿款中支出,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马某4去世后,原、被告三人为处理其丧葬事宜共花费21707元,每人分担了7236元,并已协商处理完毕。
2013年3月12日,马某4在中国邮政银行与富德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号码:xxx),约定投保人为马某4,被保险人为被告马某2,险种名称为生命理财一号年金保险(万能型);2013年3月13日,马某4交纳保险费100000元;截至2016年8月1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117438.25元。2013年9月10日,马某4在中国邮政银行与君康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号:xxx),约定投保人为马某4,被保险人为被告马某2,险种名称为正德龙盛两全保险(万能型);当日,马某4交纳保险费100000元;截至2016年8月23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111119.70元。上述两份保险合同中马某4的签名均由被告马某2代签。
1989年至1995年,马某4和杜某与原告共同生活;自2003年杜某患病卧床时起至2014年马某4去世时止,二人一直与被告马某2共同生活,由被告马某2照顾和护理,且马某4于2014年4月份至2014年8月份患病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马某2支付,被告马某2对二位老人尽了主要且较多的赡养义务;原告称,其在马某4生病期间对马某4进行了照顾和护理,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马某4的医疗费系由被告马某2从马某4的工资中支付,但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2014年8月份和9月份,被告马某2分两次从联通公司领取马某4药费报销款共计119944.58元。
另查,马某4生前在联通公司(原为牡丹江市邮电局)工作,其每月有工资和养老金两笔收入。马某4去世后,社会保险机构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8月28日、9月23日、9月25日、10月23日向马某4在中国邮政银行的帐号为xxx存折中汇入工资和养老金4931.02元、641.52元、5331.02元、50元、4951.02元,共计15904.58元;被告马某2分别于2014年9月8日、9月26日、11月2日从该账户中支取5710元、5400元、4900元,共计16010元;现该账户工资余额为111.19元。2014年11月21日,社会保险机构向上述账户中汇入马某4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166392.44元;此款尚在该账户中未实际领取,该存折由被告马某2保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继承纠纷,但因被继承人生前未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法定继承纠纷。
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按照前述,被继承人马某4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一、关于原告诉请分割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室、建筑面积76.11平方米房屋的问题。因该房屋系马某4在与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故该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又因杜某和马某4于2009年和2014年相继去世,故该房屋系二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因杜某去世时未进行析产,故应先行析产。该房屋原为马某4和杜某夫妻共有,在杜某去世后,该房屋的1/2份额归马某4所有,剩余1/2份额应由杜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三人与马某4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四人分别继承该房屋的1/8份额;在马某4去世后,马某4对该房屋原有的1/2份额加上从杜某处继承的1/8份额即5/8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三人按照均等原则共同继承,即每人继承5/24份额,加上每人从杜某处继承的1/8份额,原、被告三人应分别继承该房屋的8/24即1/3份额。经原、被告协商,各方均认可房屋价值220000元,又因被告马某2自2003年起便与马某4和杜某共同生活,并对二人尽了主要且较多的照顾和赡养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马某2在分得该房屋1/3份额的基础上再适当多分10%的份额即分得95333.33元。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马某2虽均主张继承该房屋,但因该房屋由被告马某2管理,房屋钥匙由被告马某2持有,且原告有自己的住房,原告在原审时亦同意该房屋由被告马某2继承,故综合本案案情,该房屋由被告马某2继承为宜,被告马某2分别给付原告和被告马某3房屋差价款62333.34元。
二、关于原告诉请分割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166392.44元的问题。死亡抚恤金,是指死者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抚慰和物质补偿的性质;丧葬费,是指死者家属因安葬死者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死亡抚恤金由死者近亲属共有,可参照遗产继承进行分配;丧葬费由具体承担丧葬事宜的利害关系人享有,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的丧葬费数额超过实际支出的部分与死亡抚恤金一并参照遗产继承进行分配。本案中,在马某4去世后,社会保险机构向马某4的账户中汇入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166392.44元,现此款在该账户中未实际领取,原、被告虽为处理马某4的丧葬事宜共同垫付了相关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的丧葬费应归原、被告三人所有,但因被告马某3于2007年出资45430元购买公墓用于安葬马某4和杜某,被告马某3主张此项支出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且马某4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同时发放,无法确定此两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故马某4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应先行扣除被告马某3支出的45430元后,余款120962.44元原则上由原、被告三人均等分配,但因被告马某2与马某4共同生活多年,付出较多,其理应在均等份额的基础上适当多分10%即分得52417.06元,原告分得34272.69元,被告马某3分得34272.69元加上前述的45430元即79702.69元。
三、关于原告诉请分割马某4的工资16010元及其工资账户余额111.19元的问题。在马某4去世后,被告马某2分四次从马某4的工资账户中支取16010元,现该账户工资余额为111.19元,此两笔工资均系马某4的遗产,依法应由原、被告三人分别继承1/3份额,但按照前述,被告马某2应适当多分10%的份额,且16010元工资已由被告马某2私自取出,故被告马某2应分得6937.67元,并应分别给付原告和被告马某3应继承的份额4536.17元;工资账户余额111.19元,被告马某2应分得48.18元,原告和被告马某3各分得31.51元。二被告虽主张因被告马某2与马某4共同生活,二人的财产混同,且马某4的日常开支及医疗费均由被告马某2支付,故此部分工资不应作为马某4的遗产进行分割,但因此款系马某4的所在单位支付给马某4的工资并已汇入马某4的个人账户,且二被告未举证证实此部分工资不是马某4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诉请分割马某4医疗费报销款119944.58元的问题。此款系发生于马某4患病住院期间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报销所得款,并已由被告马某2实际领取,因马某4患病治疗期间所需的医疗费系由被告马某2支付,故该医疗费的报销款理应归被告马某2所有,不应作为马某4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告虽主张马某4的医疗费系被告马某2从马某4的工资中支付,此笔报销款应属马某4的遗产,但因被告马某2举示的其与儿子刘可鑫的银行卡和存折中显示在马某4患病期间有多笔较大数额资金支取的情况,本案尚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和被告马某3垫付了马某4的医疗费,且马某4生前与被告马某2共同生活并由被告马某2照顾和护理,双方应为一个经济体系,原告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马某4患病期间的医疗费系用马某4的工资支付的,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诉请分割富德保险公司和君康保险公司保险现金价值228557.95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本案中,因马某4作为投保人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富德保险公司和君康保险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其作为合同相对人依法享有解除保险合同、收回保险费等权利,且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退保或者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即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扣除保障成本和初始费用后保险单所具有的保险费现金价值,实际上系投保人的储蓄和投资,故在马某4去世后,上述财产权利应属其遗产,原告诉请分割马某4在富德保险公司和君康保险公司的保险单现金价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2虽主张马某4生前在两家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系为被告马某2投保,系马某4因被告马某2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馈赠,且此两份保险均具有人身性质,故原告诉请的保险单现金价值系被告马某2的财产,不属于马某4的遗产,但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即被告马某2作为被保险人系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而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依法仅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不享有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且被告马某2未举证证实马某4同意其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马某2承受,故上述两份保险单体现的财产权利仍为马某4依法享有,被告马某2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前述,原、被告作为马某4的继承人有权承受此两份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但因此两份保险合同已履行多年,且解除合同将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损害遗产的效用,故此两份保险合同不宜解除。因被告马某2系被保险人,为便于其日后处理与此两份保险合同相关的事宜,故此两份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权利义务由被告马某2承受为宜,被告马某2分别给付原告和被告马某3相应的份额。马某4在富德保险公司的保险单现金价值截至2016年8月1日为117438.25元、在君康保险公司的保险单现金价值截至2016年8月23日为111119.70元,共计228557.95元,此款应由原、被告三人依法继承,但因被告马某2对马某4尽了主要且较多的赡养义务,且马某4将被告马某2列为被保险人的本意系为被告马某2谋取保险利益,故本院酌定被告马某2在均等份额的基础上适当多分10%的份额即分得99041.78元,被告马某2分别给付原告和被告马某364758.09元。
六、关于被告马某3主张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建筑面积83.3平方米房屋应作为马某4的遗产进行分割的问题。该房屋登记的原所有权人为马某4,但其已于2008年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后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根据现有证据,该房屋不属于马某4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被告马某3主张在本案中分割该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马某4和杜某遗留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室、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xx号、建筑面积76.11平方米私产房屋由被告马某2继承;被告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马某1和被告马某3房屋差价款62333.34元。
二、被继承人马某4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166392.44元(该存折由被告马某2持有),被告马某2分得52417.06元、原告马某1分得34272.69元、被告马某3分得79702.69元。
三、被继承人马某4遗留的工资16010元,被告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马某1和被告马某34536.17元;被继承人马某4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为xx中的工资余额111.19元,被告马某2分得48.18元、原告马某1和被告马某3各分得31.51元。
四、被继承人马某4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号码:xx)及与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号:xx)中投保人的权利义务由被告马某2承受;被继承人马某4在上述保险公司的保险单现金价值228557.95元,被告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马某1和被告马某364758.09元。
五、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0元、财产保全费1353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2797.80元、被告马某2负担6301.39元、被告马某3负担3563.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凤羽 审判员  丁 玲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董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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