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逸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马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马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马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和马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逸文、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和马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自2019年2月起每月分别支付赡养费人民币(下同)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已故,原告与丈夫生育了二子二女,即本案四被告。因原告年事已高,原独自生活,现体弱多病,生活医疗都需要有人照顾,每月由子女去医院配药,需花费几百元。原告身患类风湿性关节炎,行动不便,请了专人护理,每月产生护理费用3,800元,每月伙食费800元左右。自2019年2月起,四被告对于赡养意见不一致,分歧较大,原告与四被告协商未果而影响原告的生活,故原告提出起诉。
被告马某2辩称,同意赡养原告,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告除有退休的收入外,还有每年20,000多元的土地流转收入。对于原告要求请专人护理,被告马某2认为对其应负担部分可以由其本人护理原告,不同意再出赡养费。
被告马某3、马某4和马某5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认为该费用应由四个子女共同分担。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生育了二子二女,即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和马某5。原告原独自居住生活,自2017年9月起,因年老多病而请一名护工专门护理其生活起居,每月护理费3,800元。目前原告每月有农村养老保险金1,200元,每年还有农村承包地流转收入3,186元(折算每月为265.50元)。近年来,因经常生病而花费较多,每月收入已不能满足日常生活及就医(脑梗、心脏病等)费用,且与儿子为原告生活费用管理及照顾等问题有矛盾,平时四被告对原告照顾不足,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分担原告的生活费用。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目前的每月专人护理费由其本人支出,目前每月需要生活费约800元,每月看病开药费用约300元,加上其它花费,共计每月近5,000元。被告马某3、马某4和马某5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又表示,对应负的赡养责任,应当由四子女平均负担。被告马某2则不同意支付赡养费,表示其收入少,请不起保姆为母亲护理,如果轮到其本人时,由其本人服侍母亲。原告则表示,因与被告马某2有些矛盾,不同意被告马某2护理,要求完全单独请人照顾护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欣欣家政用工协议、仁济医院自助收费凭单、浦东医院出院小结、CT诊断报告、彩超报告单、门急诊医疗费票据、急救医疗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川沙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长护险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于年迈体衰、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实有困难的父母,必须自觉地履行赡养义务,以保障父母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使老人能够安度晚年,这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和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应依法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和父母未在一起居住的子女,应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自己的负担能力,给付适当的赡养费。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不但是物质上的给予,还有精神上的抚慰。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实际经济来源只能解决基本生活及医疗,无法支付请人护理而产生的费用。本案原告系独自居住,年老多病,加之其生活中与大儿子有矛盾积怨,无法再轮流护理及居住,原告要求完全单独请人照顾护理,是合理的,具体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马某2要求在其本人轮到时亲自护理原告的主张,本院酌情不予采纳。原告已经年老,作为子女应充分考虑老人的实际需求,因原告的收入来源已不足以全额支付相应的生活及护理费用,应由子女予以补足。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具体的赡养费等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各被告的经济条件等酌定。自2019年2月起,四被告对于赡养原告的意见不一致,分歧较大,未实际全部履行赡养之责任,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起由四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和马某5自2019年2月起每月每人给付原告马某1赡养费人民币8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和马某5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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