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1与杨合龙、菅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2,系马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马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光,男,住保定市阜平县,由阜平县砂窝乡砂窝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杨合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
被告: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1诉被告杨合龙、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2、被告杨合龙、被告菅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杨合龙驾驶机动车沿无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砂窝路段时与同向马爱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爱国、电动车乘车人马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合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爱国、马某1无责任。马某1受伤后,住北京天坛医院治疗,出院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该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菅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和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又因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此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杨合龙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菅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合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1、马爱国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马某1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病历,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此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期限为60日,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天数按30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期限为60天较为适宜,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间均由其父母进行护理,二人均系天津千祥统艺广告有限公司职工,两人每日工资合计253.33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83天,但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所作护理期鉴定,护理期为60日较为适宜。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物澳苷非医院出具的发票,不予认可,但此药物为原告治疗必用药物,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4,600元,有短期租房合同和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42元,均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1、医药费:北京天坛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张,计1,655.02元;北京天坛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21,112.81元;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挂号凭条1张,计62元;北京天坛医院检查申请单2张,计129.04元;欣百川医药(北京)有限公司澳苷药物发票1张,计4,200元;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1,610元,合计28,768.87元;
2、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10%=22,10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
4、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
5、护理费:253.33元/天×60天=15,199.8元;
6、住宿费:4,600元;
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
8、交通费:1,542元。
以上共计80,412.67元。
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46,443.8元。剩余的23,968.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另被告杨合龙垫付的27,600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1各项损失80,412.67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被告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挺飞

书记员:李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