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
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胡家才
原告马某1。
法定代理人马亮,系马某1父亲。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3413416M,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长途客运站旁)。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家才,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马某1与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
原告马某1的法定代理人马亮及被告瑞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乐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8440元及原告预付的办证税费8920.16元。
其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就向被告预交了办证税费8920.16元。
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多次答应办理但均未兑现。
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于2016年3月向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在该案诉讼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为原告办妥房屋权属证书,并保证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前能够领取该房屋的权属证书;若被告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但被告到期后仍不能交付该房屋的权属证书,被告违反了其承诺,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瑞德隆公司辩称:原告房屋的权属证书正在办理之中,相关税费已交纳完毕,在目前情况下解除合同合法但不合理,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税费负担,原告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
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原告所认可,原、被告之间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项即达成了的新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
该协议变更了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被告再不按其承诺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原告可按该协议主张权利。
现被告仍未按其承诺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问题。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将从对方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还需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返还财产的范围包括从对方所取得的财产及该财产的利息或孳息。
因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房屋及以该房屋所取得的经营回报44545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购房款148440元、办证税费8920.16元及其利息。
根据原告的资金被占用的情况和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107601元购房款从2011年8月29日起按当时执行的五年期存款利率5.5%计付利息,其余购房款32740元和办证税费8920.16元共计41660.16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当时执行的两年期存款利率3.75%计付利息。
三、关于被告已代为原告交纳的7465.06元办证税费的承担问题。
在原、被告双方的第一次诉讼中,原告的主要诉求是解除合同,被告对原告的这一诉求是清楚的。
但被告此后并未按其承诺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而是在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之后代为原告交纳办证税费7465.06元,且其中5688.76元的印花税、契税是被告在收到原告本次的起诉状副本之后所交纳,因此,造成上述办证税费损失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故7465.06元办证税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1与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原告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盛世天下”1#楼二楼000277号房屋(商铺区域)返还给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将以该房屋取得的经营回报44545元返还给被告。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马某1购房款148440元、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税费8920.16元;并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以1076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以41660.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支付利息。
三、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原告马某1交纳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税费7465.06元由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原告马某1和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
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原告所认可,原、被告之间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项即达成了的新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
该协议变更了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被告再不按其承诺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原告可按该协议主张权利。
现被告仍未按其承诺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问题。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将从对方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还需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返还财产的范围包括从对方所取得的财产及该财产的利息或孳息。
因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房屋及以该房屋所取得的经营回报44545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购房款148440元、办证税费8920.16元及其利息。
根据原告的资金被占用的情况和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107601元购房款从2011年8月29日起按当时执行的五年期存款利率5.5%计付利息,其余购房款32740元和办证税费8920.16元共计41660.16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当时执行的两年期存款利率3.75%计付利息。
三、关于被告已代为原告交纳的7465.06元办证税费的承担问题。
在原、被告双方的第一次诉讼中,原告的主要诉求是解除合同,被告对原告的这一诉求是清楚的。
但被告此后并未按其承诺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而是在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之后代为原告交纳办证税费7465.06元,且其中5688.76元的印花税、契税是被告在收到原告本次的起诉状副本之后所交纳,因此,造成上述办证税费损失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故7465.06元办证税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1与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原告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盛世天下”1#楼二楼000277号房屋(商铺区域)返还给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将以该房屋取得的经营回报44545元返还给被告。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马某1购房款148440元、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税费8920.16元;并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以1076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以41660.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支付利息。
三、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原告马某1交纳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税费7465.06元由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原告马某1和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862元。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余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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