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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1、马某2等与马某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1
马某2
马某3
王少龙(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马某4
马某5
杨荣艳(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马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塔谈第一生活区。
原告马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少龙,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马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杨荣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与被告马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马俊骊作为原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1、马某2及委托代理人王少龙、原告马某4及被告马某5的委托代理人杨荣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诉称,被继承人马天文于2008年9月6日去世,遗有登记在其名下的两套房产一套位于石家庄市谈固西街23号27中宿舍3-201房产(已分割完毕),一套位于石家庄市青园街193号15中宿舍4-2-301房产一直由被告马某5占有。
被继承人有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分割遗产,均遭到拒绝,致使作为遗产的房屋一直由被告独占至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位于石家庄市青园街193号15中宿舍4-2-301房产一套。
原告马某4称,父亲去世前说过,争议的房产给被告,当时没有人提出异议,也就说明已经默认该事实。
被告马某5辩称,争议房产在2008年9月6日马天文去世后原告知道马天文已将房产给了被告,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被告与马天文一直居住生活,如果房产可分,被告也应多分。
原告与被告及马某4系同父异母的关系,和被告母亲没有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故无权分割被告母亲的财产份额。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属于物权范畴,在李志梅、马天文去世后并未进行分割,因此该房产对属各继承人共有。
故现三原告提起继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继承人李志梅、马天文去世时均没有遗嘱,故对于该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因该房产属于李志梅、马天文共同财产,二人各占50%。
李志梅先于马天文去世,李志梅的继承人为原告马某4、被告马某5及马天文,原告马某2虽认为其与李志梅形成了抚养与被扶养关系,但根据其提交的正定县韩家楼村委会及马维海、马维合的证言,并不能足以证实马某21976年至××××年间的居住生活情况,故对马某2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马某4、马某5及马天文应各继承李志梅财产份额的三分之一。
马天文去世后,其继承人为原、被告五人,故五人应各继承马天文财产份额的五分之一。
综上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各继承案涉房产的三十分之四,原告马某4、被告马某5各继承涉案房产的三十分之九。
审理中原告马某4自愿将其所有的份额转赠给马某5,被告马某5也表示接受,原告马某4的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因被告马某5享有案涉房产的份额较大,且该房产现由被告马某5占有使用,故该房产以判归被告马某5为宜,被告马某5给付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各100946.67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石家庄市青园街193号15中宿舍4-2-301房产归被告马某5所有。
二、被告马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各100946.67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评估费8328元,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各承担1684元,被告马某5承担7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属于物权范畴,在李志梅、马天文去世后并未进行分割,因此该房产对属各继承人共有。
故现三原告提起继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继承人李志梅、马天文去世时均没有遗嘱,故对于该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因该房产属于李志梅、马天文共同财产,二人各占50%。
李志梅先于马天文去世,李志梅的继承人为原告马某4、被告马某5及马天文,原告马某2虽认为其与李志梅形成了抚养与被扶养关系,但根据其提交的正定县韩家楼村委会及马维海、马维合的证言,并不能足以证实马某21976年至××××年间的居住生活情况,故对马某2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马某4、马某5及马天文应各继承李志梅财产份额的三分之一。
马天文去世后,其继承人为原、被告五人,故五人应各继承马天文财产份额的五分之一。
综上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各继承案涉房产的三十分之四,原告马某4、被告马某5各继承涉案房产的三十分之九。
审理中原告马某4自愿将其所有的份额转赠给马某5,被告马某5也表示接受,原告马某4的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因被告马某5享有案涉房产的份额较大,且该房产现由被告马某5占有使用,故该房产以判归被告马某5为宜,被告马某5给付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各100946.67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石家庄市青园街193号15中宿舍4-2-301房产归被告马某5所有。
二、被告马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各100946.67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评估费8328元,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各承担1684元,被告马某5承担7576元。

审判长:马永慧

书记员:朱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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