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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1、马某2等与马某3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1。
原告马某2。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系原告马某1、马子涵母亲。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1、马某2诉被告马某3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马某2的法定代理人马某4、委托代理人田静,被告马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3与二原告母亲马某4于2014年3月1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男孩马佳乐、女孩马某1均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两个子女各1000元抚养费,男方随时可对子女探望,但不可以带走……”。被告马某3在协议书上亲手书写“我自愿离婚,离婚协议是我真实意愿,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理解他的法律后果,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某3即开始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抚养费直至2014年9月份。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马某3主张离婚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要求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102元计算抚养费,但被告马某3认可离婚协议书及该协议上内容为其亲手书写,其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即开始按照离婚协议实际支付抚养费直至2014年9月份,且被告马某3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生活发生变动,足以影响其支付抚养费,因此本院对二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3给付原告马某1、马子涵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份抚养费3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自2016年4月份起被告马某3依照离婚协议约定按月给付原告马某1、马子涵抚养费直至二原告满18周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马某3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彬彬 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 人民陪审员  秦立敏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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