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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1、孟超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1(又名马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理人:马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住山东省滕州市,系原告马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章,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058852038N。
负责人:武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1、孟超与被告李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3及委托代理人王建章、被告孟超、被告中煤财险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1、孟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261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孟超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8505元;3、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讼权利;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晋B×××××号、晋B×××××号重型货车,沿霸州市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孟超骑电动车并载马某1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孟超、马某1不同程度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孟超、马某1无责任。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被告李某某对二原告主张事实认可,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其为马某1垫付了医疗费15565.78元。
被告中煤财险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认可,对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讼权利予以认可,但认为,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马某1残疾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孟超的电动车损失的鉴定意见,以及李某某驾驶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马某1对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5565.78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马某1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14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5439.88元,其中由李某某支付15565.78元,马某1支付19874.1元。马某1出院后,其伤情经霸州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某1右股骨干骨骨折所致伤残属十级,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马某1支付鉴定费1400元。
孟超受伤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827.29元,其电动车经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644.72元。孟超支付评估费500元。
马某1及其父马某3居住于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东马村,孟超居住于山东省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三人均系山东省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超、马某1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煤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于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中煤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中煤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李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马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35439.88元(李某某支付15565.78元,马某1支付1987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23天);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按120天,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673.86元(53758元÷365天×120天);伤残赔偿指数按10%,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4、鉴定费为14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6173.74元。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均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马某1主张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孟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827.29元;2、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7天,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30.98元(53758元÷365天×7天);3、电动车损失1644.72元;4、鉴定费5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02.99元。
中煤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马某1医疗费35439.88元、护理费费176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4773.74元;承担孟超蔡医疗费2827.29元、误工费1030.98元、电动车损失1644.72元、交通费200元。马某1鉴定费1400和孟超鉴定费500元及诉讼费均属间接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马某1应当返还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565.78元,扣除鉴定费1400元,马某1应当返还李某某14165.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4773.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02.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马某1鉴定费1400元,原告马某1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565.78元。折抵后,原告马某1返还被告李某某14165.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孟超鉴定费500元。
驳回原告马某1、孟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计1161元,由被告负担1031元,由原告马某1、孟超负担13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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