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李某甲
宋某
李某乙
原告马某。
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要家庄乡王府庄村。
诉讼代理人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甲、宋某、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贵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素花、被告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薛向东、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103600元应予支持,但所购家电、家具等物品在原告家中,故所花费的28147元应予扣减。被告关于没有接收原告家具电器等折款37000元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有证人证言证实给付了此项费用,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购买金首饰被原告扣留,庭审中查明,被告李某甲离家时原告马某不在家中,被告所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涉费用应予返还。被告所辩所收受彩礼全部用于生活花费,不予返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数月,客观上有实际生活花费,不宜全部返还,可按80%返还为宜,即60362.40元。被告宋某、李某乙同女儿收受彩礼符合风俗习惯,目的是用于女儿的婚事,是一种家事行为,应认定三被告共同接受了彩礼,应负共同的返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宋某、李某乙共同返还原告马某人民币60362.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因本案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负担496元,三被告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103600元应予支持,但所购家电、家具等物品在原告家中,故所花费的28147元应予扣减。被告关于没有接收原告家具电器等折款37000元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有证人证言证实给付了此项费用,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购买金首饰被原告扣留,庭审中查明,被告李某甲离家时原告马某不在家中,被告所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涉费用应予返还。被告所辩所收受彩礼全部用于生活花费,不予返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数月,客观上有实际生活花费,不宜全部返还,可按80%返还为宜,即60362.40元。被告宋某、李某乙同女儿收受彩礼符合风俗习惯,目的是用于女儿的婚事,是一种家事行为,应认定三被告共同接受了彩礼,应负共同的返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宋某、李某乙共同返还原告马某人民币60362.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因本案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负担496元,三被告负担654元。
审判长:张贵斌
书记员:孙莉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