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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马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班风光(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
冷雪(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
马某乙
马某丙
马某丁
马某戊
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涛
王光庆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班风光、冷雪,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
第三人马某丙。
第三人马某丁。
第三人马某戊。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涛、王光庆,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乙、第三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班风光、冷雪,被告马某乙、第三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涛、王光庆、及第三人马某丙、马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登记在马凤起名下位于兰山区东关东风居委官帝庙巷16号房产,系马凤起与其妻生前取得,应当认定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马凤起之妻去世后,重新办理房产证书时,所有权人只登记马凤起个人,其五子女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为马凤起个人财产。马凤起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置上述房屋。马凤起、原告、被告及三第三人在签订协议时均系成年人,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预见自己的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的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六人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权益,且原告已履行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认定协议内容是六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马凤起、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除涉及被告个人部分财产外,其他房屋均系被继承人马凤起的个人财产,其生前允许其五个子女对其房产进行协议分割,可认定协议中关于处置马凤起财产的内容系马凤起处置其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兼具遗嘱性质。马凤起去世后,原告依此继承马凤起的房屋,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房产中属于被告的部分,原、被告已在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在腾空房屋后,原告已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双方的交易已经完成,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中属于被告部分的所有权。综上,原告以继承与买卖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兰山区东关东风居委官帝庙巷16号房产的全部所有权,其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之妻并非涉案房屋的继承人,关于马某乙个人财产的处置,牵涉腾空房屋、搬出财产及款项过付,属家庭重大事件,被告之妻应当知道,其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关于其妻未签字协议不生效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协议系强迫签订,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原告拖延付款,已构成违约,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客观上并无阻碍原告行使权利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马凤起、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乙、第三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有效;
二、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东关东风居委官帝庙巷16号住房(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归原告马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登记在马凤起名下位于兰山区东关东风居委官帝庙巷16号房产,系马凤起与其妻生前取得,应当认定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马凤起之妻去世后,重新办理房产证书时,所有权人只登记马凤起个人,其五子女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为马凤起个人财产。马凤起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置上述房屋。马凤起、原告、被告及三第三人在签订协议时均系成年人,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预见自己的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的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六人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权益,且原告已履行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认定协议内容是六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马凤起、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除涉及被告个人部分财产外,其他房屋均系被继承人马凤起的个人财产,其生前允许其五个子女对其房产进行协议分割,可认定协议中关于处置马凤起财产的内容系马凤起处置其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兼具遗嘱性质。马凤起去世后,原告依此继承马凤起的房屋,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房产中属于被告的部分,原、被告已在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在腾空房屋后,原告已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双方的交易已经完成,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中属于被告部分的所有权。综上,原告以继承与买卖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兰山区东关东风居委官帝庙巷16号房产的全部所有权,其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之妻并非涉案房屋的继承人,关于马某乙个人财产的处置,牵涉腾空房屋、搬出财产及款项过付,属家庭重大事件,被告之妻应当知道,其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关于其妻未签字协议不生效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协议系强迫签订,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原告拖延付款,已构成违约,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客观上并无阻碍原告行使权利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马凤起、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乙、第三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有效;
二、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东关东风居委官帝庙巷16号住房(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归原告马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姜友银
审判员:陈士祥
审判员:赵永生

书记员:倪俊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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