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法定代理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陈金国,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马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阳,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某、委托代理人陈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乙上诉请求:一审将抚养费全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马某某的母亲分摊抚养费的一半,请求依法改判。
马某某辩称:马某某的父母婚生子女有两个,离婚协议是一人抚养一个,马某某系由其母亲代养,马某乙承担马某某的抚养费不存在一人一半的问题。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年××月××日汪某与马某乙自愿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下女儿马某丙,1999年4月24生下儿子马某某。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协议婚生女马某丙由汪某抚养成年,马某某随汪某生活,由马某乙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时至今日,马某乙在支付3万元生活费后便未再付。随着物价日益上涨,汪某一人难以支撑儿子日益增长的各项开支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马某乙另支付马某某高中三年生活费用28443元;马某乙支付马某某初中、高中补课及学杂费用1944元+12960元;马某乙支付马某某2014年、2015年的医疗费用1098.04元;由马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年××月××日马某乙与汪某登记结婚,1996年3月24日婚生女马某丙出生,1999年4月婚生子马某某出生。2003年马某乙与汪某因性格不合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女马某丙由汪某抚养成年;婚生子马某某随汪某生活,马某乙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现马某某在黄冈市××第一中学读书,其认为马某乙给付生活费600元不够马某某生活费用,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马某乙每月给付马某某生活费600元,由汪某申请强制执行,正在执行中。
一审法院认为,养育子女是为人父母应尽的义务,根据马某乙与汪某2003年达成的调解意见,马某某是由马某乙抚养成人。现马某某以马某乙与汪某达成的协议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不够马某某现在的生活支出,故诉请增加生活费,初中、高中相关教育费,2014年、2015年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结合马某某、马某乙的实际情况,马某某高中三年的支出应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马某乙应增加给马某某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8160元[(2014年抚养费15750元+2015、2016年抚养费16681元×2年+初中相关教育费648元)-(600元每月×36个月)]。判决:一、限马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增加给马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8160元,2016年9月前支付增加给马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十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一)原定抚育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其离婚后子女抚养及马某某主张增加抚育费的数额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汪某与马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生育婚生女马某丙及婚生子马某某。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马某丙归汪某抚养,马某某随汪某生活,由马某乙支付马某某的抚养费。这一约定符合上述第十条规定,即马某乙作为对马某某负有完全抚养义务的人,依法应全额承担马某某的抚养费。故马某乙认为应由汪某承担马某某抚养费一半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陈孔齐 审判员 傅焰明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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