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宋玉相(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马某乙
宋宏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马某丙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玉相(秭归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宏号(马某乙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丙。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丰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玉相、被告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宏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尽到了父亲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现在原告年老体衰,为人子女者,理当尽孝,二被告必须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现在生活能够自理,居住问题也已经得到解决,二被告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负担适当的赡养费以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虽然二被告经济困难,能力有限,但不能因此免除法定的赡养义务,只能在确定赡养费标准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当地经济水平和二被告的家庭情况,由二被告每人每月负担赡养费1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死后的安葬事宜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某单独居住生活,马某乙、马某丙自2016年9月开始每人每月负担赡养费100元,限每个月月底之前支付当月赡养费。
马某某的医疗费用由马某乙、马某丙平均负担。
三、马某某死后由马某乙、马某丙负责安葬,费用均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马某乙、马某丙每人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尽到了父亲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现在原告年老体衰,为人子女者,理当尽孝,二被告必须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现在生活能够自理,居住问题也已经得到解决,二被告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负担适当的赡养费以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虽然二被告经济困难,能力有限,但不能因此免除法定的赡养义务,只能在确定赡养费标准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当地经济水平和二被告的家庭情况,由二被告每人每月负担赡养费1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死后的安葬事宜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某单独居住生活,马某乙、马某丙自2016年9月开始每人每月负担赡养费100元,限每个月月底之前支付当月赡养费。
马某某的医疗费用由马某乙、马某丙平均负担。
三、马某某死后由马某乙、马某丙负责安葬,费用均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马某乙、马某丙每人负担20元。
审判长:向丰军
书记员: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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