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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马某乙、马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系马某丙、郝金柳长子。
委托代理人张炎军,邯郸市复兴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黑保奎,邯郸市复兴区廉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乙。系马某丙、郝金柳次子。
被告马某丙。系马某某、马某乙的父亲。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炎军、黑保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郝金柳与被告马某丙系夫妻关系,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乙系双方的长子和次子。登记在马某丙名下的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28号98-2-××号房产(邯房权证字第××号)为马某丙、郝金柳的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6月17日,郝金柳去世。2006年11月,马某乙通过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方式,得到该房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该房产中属于母亲郝金柳遗产的1/3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提交的《邯郸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复印件显示,2006年11月,马某乙已经通过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方式,得到该房产。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素霞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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