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宜昌市供销社中山商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乙,宜昌市钢琴厂退休职工。
被告马某丙(曾用名马斌),宜昌富磷集团退休职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贝贝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尧,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兄妹、姐弟关系。原被告的父母马某丁、望某于1995年11月7日立下公证遗嘱:将其从单位宜昌建筑总公司与原告共同购得的位于北山坡5号楼2单元207号、建筑面积47.7平方米的房屋,死后由其女儿马某某继承,房屋应有的所有权归马某某所有。之后,马某丁离家出走多年下落不明,望某于2002年3月31日病故。2014年5月4日,马某丁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原告为继承此房,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要求予以协助,但两被告置之不理,使得原告至今无法对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位于伍家工人新村2号(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都是虚假的,本案所涉房屋并没有经过多次协商,原告从来没有跟我们协商和沟通,所以也不存在我们不配合原告过户房屋的情形,直到原告向法院起诉我们才知道这个事情,原告完全不顾我们的感受。
被告马某丙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均系马某丁与望某夫妇的亲生子女,马某丁与望某共同所有伍家工人新村××号的房屋一套(原为宜昌市西陵区北山坡××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产权所有权人登记为马某丁。父亲马某丁于2014年5月4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母亲望某于2002年3月31日去世。另查明,马某丁、望某二人于1995年11月7日在宜昌市西陵区公证处公证其遗嘱,遗嘱内容为:马某丁、望某二人购得宜昌市建筑总公司所有的宜昌市西陵区北山坡××号房屋的70%产权,两人谁先去世,房屋应有的权利归在世者所有,两人都去世后,该房屋按房改政策应有的权利归女儿马某某所有。宜昌市西陵区公证处出具(1995)宜市西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又查明,原告马某某通过出资购买使马某丁、望某夫妇取得剩余的该房屋30%产权,并于2001年8月7日重新办理了的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位于伍家工人新村2号(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山坡社区出具的证明,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伍家岗区大公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宜昌市西陵区公证处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工人新村2号(原为宜昌市西陵区北山坡××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的房屋,系被继承人马某丁与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某丁、望某二人于1995年11月7日在宜昌市西陵区公证处公证其遗嘱,依据其遗嘱内容,其二人所有的该房屋的70%产权,两人谁先去世由在世者享有。两人都去世后,该房屋按房改政策应有的权利归女儿马某某所有。2001年马某丁、望某夫妇通过购买取得该房屋剩余的30%产权,即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望某于2002年3月31日去世,该房屋的全部产权由马某丁所有。马某丁又于2014年5月4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依据公证遗嘱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应由原告马某某所有。因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工人新村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请求判决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工人新村××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的房屋归原告马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覃贝贝
书记员: 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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