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马某乙
金杰(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张某某
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税务庄派出所辅警。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开滦集团总公司钱营矿分公司业务科后勤股职工。
委托代理人金杰,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唐山北车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工人。
被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乙、许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金杰、被告许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郁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乙否认2009年1月20日协议中的签名是自己所写,虽申请做文检鉴定,但不交纳鉴定费,无法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2009年1月20日落款为“马某乙、马某某”名字的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是附条件的赠与,但原告不能提供给付马某乙2万元的证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赠与的条件未成就,且该房并未变更登记到马某某名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马某乙将该房卖给被告张某某,可视为马某乙已撤销了赠与。对原告的诉请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乙否认2009年1月20日协议中的签名是自己所写,虽申请做文检鉴定,但不交纳鉴定费,无法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2009年1月20日落款为“马某乙、马某某”名字的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是附条件的赠与,但原告不能提供给付马某乙2万元的证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赠与的条件未成就,且该房并未变更登记到马某某名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马某乙将该房卖给被告张某某,可视为马某乙已撤销了赠与。对原告的诉请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吴晓玲
审判员:代海燕
审判员:李洪斌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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