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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马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某,系马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系马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系马某乙之妻。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跃勇,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系马某某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丁,系马某某之妹。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温建朝、刘玉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戊,系马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戈大旺。
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乡东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金世纪酒店15层1507号。
负责人:张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聚河。
原审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

原审原告马某丙、马某丁与原审被告马某某、马某乙、张某甲、马某戊、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乡东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庄村委会)、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房地产公司)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前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8)丛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马某某、马某乙、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8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该院重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在重审期间,依法追加高某(马某某之妻)、李淑贤(马某戊之妻)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3月26日作出(2008)丛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马某某、马某乙、张某甲及原审第三人高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马某乙、张某甲、高某及其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跃勇,被上诉人马某丁、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建朝、刘玉清,原审被告马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戈大旺,原审被告东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聚河、鸿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淑贤在诉讼期间于2010年11月19日去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为,虽然二证人均未到庭参加质证,但法院均以询问的方式向两位证人进行了询问,此外对于该两份证人证言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马某戊也认可马成民、马某己系中间人,对于该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1991年9月8日,在马某戊主持下,全家人签订《分家协议》时,马某戊妻子李淑贤当时在场,按照当时农村习俗,李淑贤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在场人未发生任何争议。2008年5月东庄村整体拆迁,马某戊在《鸿基大厦.鸿基花苑》拆迁清单户主:马某某户主:马某乙的二份拆迁报告中予以签字认可每人给其50㎡的房屋面积,共计100㎡住房,2008年7月19日马某戊、马某某、马某乙、张某甲分别与鸿基房地产公司订立了拆迁安置协议。李淑贤于2010年11月19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均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马某丙、马某丁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由于马某丙、马某丁均为分家协议中的签字人之一,即为该分家协议的当事人,分家协议的效力如何均与马某丙、马某丁有直接的关系,故该二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条件,应视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本案所争议的分家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作为该财产共有人之一的李淑贤当时未在《分家协议》上签字,事后既未追认,亦未以自己的行动表示接受;而马某戊诉讼期间亦不同意该分家协议,故此依法应认定该《分家协议》无效。由于《分家协议》无效,而马某某、马某乙、张某甲、马某戊依据《分家协议》与鸿基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亦无效。关于分家协议纠纷与开发商签订的安置协议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分家协议纠纷中所争议的房产现已拆迁,该安置协议是以马某某、高某、马某乙、张某甲原所居住的面积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而原房屋也正是分家协议中所确定的房屋,故拆迁补偿协议与分家协议所确定的内容有直接的关系,故应合并审理。
综上,上诉人马某某、高某、马某乙、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罗琪
审判员 徐世民
代理审判员 孙佳

书记员: 耿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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