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
委托代理人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茂发,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柯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马某某与柯某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共同生活三日因琐事发生矛盾,柯某在第三日回门时即不愿再回马某某家共同生活。此后,柯某向马某某退还价值20000元(由马某某付款购买)的戒指、项链等金首饰。后马某某多次与柯某协商退还其他彩礼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柯某返还彩礼118000元。
另认定:1、柯某因筹备婚礼事宜购置嫁妆长虹50寸电视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电压力锅一个、灶具一套、雀友牌麻将机一台、餐桌一套、床上用品八套,其中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电压力锅、灶具合计花费19000元,其余物品无发票证明,以上物品均放置在马某某家中;2、马某某因筹备婚礼对外借款85000元。马某某第一次上门订亲时给付柯某彩礼30000元、烟酒若干,第二次报日给付彩礼40000元、烟、酒、肉若干,婚嫁当日给付红包16000元,合计86000元。此外,马某某还在首次登门、过年期间、举行婚礼次日给付柯某家人压岁钱、礼金若干,因筹备婚礼拍摄结婚照花费2800元。
原审判决认为:马某某与柯某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马某某也为举行婚礼对外负有较重债务,故对马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柯某提出双方已按习俗举行婚礼,马某某并未给付彩礼,其无需返还彩礼的辩解不能成立。马某某主张给付柯某的彩礼金额为118000元,其中上门订亲礼金30000元,报日礼金40000元,婚嫁当日给付红包16000元,合计86000元,有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应当予以确认;其他压岁钱、回门礼、见面礼、拜年花费、购买烟、酒、肉、糖等物品花费,因民间习俗存在互赠情形,不宜退还,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马某某愿意向柯某返还嫁妆,但根据民间习俗,嫁妆宜折抵现金返还较妥。案涉嫁妆有发票可证的价值19000元,无票据但马某某认可的麻将机一台、餐桌一套、床上用品八套,酌情认定价值5000元,合计24000元,应在返还彩礼金额中予以扣除。双方拍摄婚纱照花费的2800元,属准备结婚的正常开支,马某某要求返还该款于法无据。综上,柯某应返还马某某彩礼62000元(86000元-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某某彩礼款62000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以及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下,男方有权要求返还彩礼。本案中,马某某、柯某虽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同居生活时间极短,马某某也为筹备婚姻对外负有较重债务,现柯某坚持不愿意与马某某共同生活和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缔结合法婚姻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柯某及其家人作为受赠人受领彩礼已无法律上原因,其继续占有该财产的法律根据消失,应将该财物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故原审判决支持马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正确。至于返还彩礼的义务人是柯某还是柯某父母,因现实生活中彩礼往往由女方父母接收,此种情形下,接收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女方本人和女方父母皆系受益人,均为返还彩礼义务人。现马某某只选择由柯某本人承担返还义务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柯某提出本案应追加其父母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不承担返还彩礼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马某某分三次给付柯某父母礼金86000元的事实,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乙、明某、马某丙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均系陪同马某某前往柯某家给付彩礼的人员,既有马某某的亲戚,还有马某某的同学以及开车司机,且证明的彩礼金额符合当地风俗习惯,足以认定。另,上述证人均已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柯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审法院宣布缺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柯某提出其父母仅接收彩礼30000元,要求不返还马某某彩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策 审判员 曹晓燕 审判员 胡志刚
书记员:谭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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