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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刘振宁(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马某某。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马某某申请亲子关系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马某乙与被告杨某于2001年相识,未进行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原告马某某。
现原告就读初中,生活和学习费用较高,其母马某乙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无力独自承担原告的日常支出,但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
被告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原告马某某系被告杨某的非婚生女,其向父亲主张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护。
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本人实际需要、抚养人的收入情况及其所生活区域的人均生活消费水平而确定。
原告马某某参加培训机构的费用并非确有必要的教育支出,其在各医院进行诊疗亦尚属正常支出,并未造成其生活和生存发展困难。
据上,原告马某某主张需要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高于当地人均消费水平,且被告杨某收入为每月4000元左右并处于昏迷状态,其承担抚养费的能力受到一定限制。
故本院结合案件事实情况,酌定被告杨某每月向原告马某某给付抚养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6年2月起,被告杨某每月30日前向原告马某某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马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原告马某某系被告杨某的非婚生女,其向父亲主张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护。
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本人实际需要、抚养人的收入情况及其所生活区域的人均生活消费水平而确定。
原告马某某参加培训机构的费用并非确有必要的教育支出,其在各医院进行诊疗亦尚属正常支出,并未造成其生活和生存发展困难。
据上,原告马某某主张需要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高于当地人均消费水平,且被告杨某收入为每月4000元左右并处于昏迷状态,其承担抚养费的能力受到一定限制。
故本院结合案件事实情况,酌定被告杨某每月向原告马某某给付抚养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6年2月起,被告杨某每月30日前向原告马某某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马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澜涛
审判员:李文娜
审判员:赵艳艳

书记员: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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