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赵立营(河北赵立营律师事务所)
刘某甲
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马某乙
刘某乙
张某
刘某丙
张某
原告马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立营,河北赵立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唐山饭店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无业。
被告刘某乙,唐山市燃料物资总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张某,唐山酒家退休职工。
被告刘某丙,天兴商贸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本案
被告。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甲、马某乙、刘某乙、张某、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营、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刘某乙、被告张某(同时作为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丁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应为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甲、马某乙。刘某戊和刘某乙虽对刘某丁尽了一定的照顾义务,但因未与刘某丁形成抚养关系,故不能认定为刘某丁的法定继承人。对于刘某甲主张的曙光楼X楼X门X室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房产应为刘某丁、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为刘某丁遗产,应由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甲、马某乙继承。因刘某甲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被告马某乙愿将该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给原告马某某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刘某甲所称的2万元债务及原告向其所借1.5万元借款,因原告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 、第1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曙光楼X楼X门X室房产,原告马某某享有1/4份额,被告刘某甲享有3/4份额。
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381.25元,被告刘某甲负担41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丁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应为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甲、马某乙。刘某戊和刘某乙虽对刘某丁尽了一定的照顾义务,但因未与刘某丁形成抚养关系,故不能认定为刘某丁的法定继承人。对于刘某甲主张的曙光楼X楼X门X室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房产应为刘某丁、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为刘某丁遗产,应由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甲、马某乙继承。因刘某甲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被告马某乙愿将该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给原告马某某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刘某甲所称的2万元债务及原告向其所借1.5万元借款,因原告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 、第1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曙光楼X楼X门X室房产,原告马某某享有1/4份额,被告刘某甲享有3/4份额。
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381.25元,被告刘某甲负担4143.75元。
审判长:王春雷
审判员:薛硕
审判员:李郝伟
书记员:梁晶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