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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杨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3000号原告:马某甲,男,2003年5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大战场镇杞海村*排*号。系原告马某甲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娜,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政府东街。法定代表人:宋铁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军,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强,1980年7月1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峡口镇团结新村*号楼*单元***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甲,男,2004年2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大战场镇杞海村*排**号。系被告杨某甲的父亲。被告:杨某乙,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杨某甲的父亲。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杨某甲、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诉讼理人蒋丽娜、被告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969.26元(医疗费180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840.8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杨军驾驶×××小型轿车沿中宁县大战场镇宽口井村23排硬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排25号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杨某甲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马某甲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中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骨骨中断骨折、左锁骨骨折。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约5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不包括右锁骨骨折的后期治疗费用。被告杨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先行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杨某乙给支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杨军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其给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07时许,被告杨军驾驶×××小型轿车,沿中宁县大战场镇宽口井村23排硬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排25号路口处时,与由被告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杨某甲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马某甲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8022.4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约5000元。被告杨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先行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杨某乙给原告支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杨军对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另查明,×××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后,被告杨某乙先行赔付原告马某甲损失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军与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使原告马某甲受伤,杨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责任划分,被告杨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军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款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军、杨某甲、杨某乙赔偿。受偿的标准及范围,应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7年度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840.8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350元(15元/日×23日)。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819.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款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840.8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8646.80元。下剩医疗费80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6822.46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杨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75.72元(16822.46元×70%),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46.738元(16822.4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款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各项损失78646.80元(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杨军赔偿原告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1775.72元;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赔偿原告马某甲经济损失5046.738元(包括已支付的4000元);四、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被告杨军负担231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马卫谦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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