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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王某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身份证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市区15号地块30号楼4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系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长安村107号。
委托代理人裴**,系双鸭山市尖山区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诉被告王**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马**于2015年6月2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王**及其代理人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1时,原告马**等三人乘坐被告王**驾驶的黑JT3252号出租车,从长安路车辆厂附近上车往三马路方向去,马**抱着孩子坐在副驾驶位置,行驶中,因为车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出租车掉头往回开。马**怕打架伤到孩子,就拽车门下车,将手指夹伤。马**因右手环指末节开放骨折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治疗12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0636.46元。经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委托,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7日对马**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九级;2、医疗终结期为自伤后四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马**主张客运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现马**不能明确自己的手是如何受伤的,亦无证据证明王**对其手损伤负有过错,故应推定马**在对造成自己的手受伤这一过程中,有明显的重大过失。马**要求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据可依,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书记员: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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