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住平城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驾乘助力摩托车到大同市**上,王某某下车用镊子扒窃被害人高某某在衣兜内的黑色苹果8Plus手机一部,窃得后两人驾乘助力摩托车离开,销赃得款用于吸毒。
2019年4月13日 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张某甲(已诉)驾乘助力摩托车至大同市平城区**,张某甲下车用镊子扒窃被害人张某乙粉色OPPOA57手机一部,窃得后两人驾乘助力摩托车至振华南街岗区时被巡特警反扒民警抓获,当场扣押被盗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扣押发还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回执、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2、被害人报案及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与他人共同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君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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