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耿艳珍,住兰西县。
被告赵某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月,系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式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艳珍、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为非法同居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男孩马宇泽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马宇泽一直在原告处共同生活,并与原告及其爷爷奶奶结下了深厚感情,且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具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和抚养能力,故非婚生男孩马宇泽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学习、成长和生活,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请求,被告自认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月工资3,000.00元,故支付抚养费的金额应参照被告月收入的20%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00元的请求,原告未举证,被告否认,无法认定,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三厢夏利轿车为其父母婚前购买的归被告所有的请求,就其出资来源双方各执一词,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双方陈述轿车在原告处,自认价值约1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四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男孩马宇泽随原告马某某一居生活,被告自2016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至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二、共同财产三厢夏利轿车一台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赵某某轿车折价款7,5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式立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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