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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薛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现住庆安县。(未出庭)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1月25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名女孩薛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双方同居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双方现已分居两个月,现在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由原告抚养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薛某甲,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虽然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非婚生女孩薛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不足两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应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薛某某非婚生女孩薛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于每月月末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6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刘 力

书记员:张丽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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