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南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君,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贺德君、被告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X号楼X单元XX层X室房屋,并限期被告交付原告合法手续,协助办理权属证书;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5日,原告的丈夫郭某某及儿子郭某到被告的唐人中心售楼处,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佳木斯“唐人中心”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了购买的房屋为X号楼X单元X层X室、建筑面积约145.8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791元、房价总额844430元。原告方交款方式是郭某某的借款给赵某、赵某又将借款给被告,被告用欠款顶该房款。当日,被告出具0437号佳木斯“唐人中心”商品房认购书及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收据各一份。现因被告未履行合同,故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义务。
某开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关于原告所诉郭某某、赵某及被告三方房屋抵债之事不存在。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认购书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此认购书及收据产生原因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某与原告马某某相识,马某某是一名教师,有融资背景和能力,被告想融资3000000元。2012年9月至11月这两个月,被告给马某某出具7份认购书及7份收据,认购书总价款6000000多元,让马某某拿这些资产帮被告融资。因马某某没融到资金,在2012年末,被告向马某某要认购书及收据,其未给,被告把认购书及收据作废。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0372号《佳木斯“唐人中心”商品房认购书》,主要内容:“甲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马某某;认购房屋基本情况预约面积约145.82平方米、认购房屋X号楼X单元X层X室、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791元、房价总额844430元;甲方(签章)一栏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乙方(签章)一栏写马某某郭某代。”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交款单位马某某、人民币844430元、收款事由B-2-26-1、单位盖章处盖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的营业执照、XX号商品房认购书、XX号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开发销售方向原告出具的《认购书》中对其出售房屋的坐落、面积、价款等均有明确约定,并且被告依此约定收受原告购房款,有收据为凭,应视为双方之间针对特定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履行交房的义务。对被告辩称为融资3000000元先将七份《认购书》交原告,让原告融资,原告未融到资金,被告单方作废《认购书》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左证,且原告否认融资之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付原告马荣华佳木斯市唐人中心X号楼X单元XX屋X室、建筑面积145.82平方米的房屋,并协助原告马某某办理产籍号XX号的产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12244元,减半收取计6122元和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杰
书记员:庄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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