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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某某,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6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以上借款均约定: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支付10%的违约金及3‰/日的滞纳金。由于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3月1日分别出具借款金额100000元、50000元借据各1份,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7月6日及2016年4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于是,2016年8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款金额190000元借据1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6日,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支付10%的违约金及3‰/日的滞纳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予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结合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应负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予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及滞纳金计算标准,而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案诉争借款金额即为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金额。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6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8元,减半收取计187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伟

书记员: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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