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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笑莉,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某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生育子女。
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
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无。
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原告在位于徐水县有八间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处。
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无。
六、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情况:原告称自己做生意借款85000元及给付被告的彩礼12万元,均系所负债务,但无证据证实。
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无。
八、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无。
九、在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
十、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婚前财产约定书”一份,就相关财产和赠予财物进行了约定。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1、离婚;2、要求被告归还12万元彩礼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三、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产生争吵在所难免,希望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出现矛盾时积极面对,相互谅解,以期收到增进夫妻感情的效果。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亦没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波 代理审判员  魏娜 人民陪审员  杨鑫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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