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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524民初309号原告:马某某,曾用名马雷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陵川县崇文镇寨则村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马某某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陵川县崇文镇寨则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陵川县城南岭街新兴巷,住陵川县城欣鑫小区。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陵川县潞城镇石掌村小河巷,农民。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陵川县潞城镇石掌村小河巷,农民。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剑,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负责人:王景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张发亮,被告李某某及与被告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剑,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8955元、误工费50521.9元、伤残赔偿金80005.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预付取材手术费15000元,共计202892.89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17时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晋EG0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陵川县城古陵南路三中旁路段左转弯时,与对面方向驶来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属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无牌轻骑QM125-10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马某某受伤后入住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伤情稳定后出院。2017年6月7日,马某某再次入院做外固定取材手术,住院2天,还需要进行内固定取材手术。2018年3月19日,山西金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中致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有关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损失其中由被告张某某按70%赔偿原告,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30%赔偿,属于被告张某某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承担。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有权部门公布的山西省2017年度的统计数据,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将护理费8955元变更为9504元,将误工费变更为57195.10元,将伤残赔偿金80005.8元变更为80690.40元;变更后总金额计210799.69元,增加额为7906.8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我被告并没有逃避赔偿责任,多次去看望受伤人马某某、娄杨杰、李某某,并预交给交警部门现金5.5万元,用于支付受伤者的医疗费等开支。因本案赔偿方除我方外,还有李某某、李某某、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我无法确定自己应承担的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并判决。被告李某某未递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代理人代述):认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李某某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应当免除李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未递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同意李某某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及被保险车辆,是否符合理赔要求;本起事故造成3人受伤,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原告属于后两人乘坐超员、未戴安全头盔,也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保险内不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过高,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7时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晋EG0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陵川县城古陵南路三中旁路段左转弯时,与对面方向驶来的李某某所驾驶的无牌轻骑QM125-10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载乘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马某某和娄杨杰三人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拨打120和110电话后弃车离开现场。现场路段有路灯照明,路段以北的古陵南路起点(信达酒店十字口)处设有30km/h的限速标志,无其他交通标志线和交通设施。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调查,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陵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分析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中心线左侧行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超员,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结论意见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张某某在接受事故处理时,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2月24日向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有事故保证金3万元、2万元;2017年6月8日,通过交警部门由原告马某某的父亲马某某直接取到张某某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于当晚入住陵川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经对症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270.50元、住院医疗费25844元,于2017年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硬板床8周,免负重功能锻炼,术后2周拆线;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6个月。2017年3月14日,马某某到晋城市人民医院作核磁共振扫描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845元。2017年6月7日,马某某再次入住陵川县人民医院,行胫骨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1786元,于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扶柺、部分负重功能锻炼。2017年8月7日,马某某在陵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205.83元。为作鉴定,2018年2月25日,马某某在陵川县人民医院做X线摄影,支付门诊费120元;2月27日,在晋城市人民医院做激光干片、数字化摄影,支付门诊费180元。还用于复印病历支出共19.2元。庭审时,原告马某某方认可,包括由交警队转付的,共收到张某某预付款25000元。基于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晋金[2018]临交鉴字第0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其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遗留右踝关节功能性丧失50%以上(未达75%)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马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案证据表明,被保险人张某某对晋EG08**号东风牌LZ6430BQBE多用途乘用车,于2017年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投有单号为PDZAxx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3日24时止;张某某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提交在案的所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5页,强调根据第二十四条明示条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提交在案由投保人声明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张某某在此说明书签有自己的名字。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父子关系。李某某当庭陈述,李某某所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即无牌轻骑QM125-10B二轮摩托车,由李某某早年购买。近年来常在自家大门道停放,父子都骑,都没有驾照。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娄杨杰、李某某三人受伤,娄杨杰向本院另诉在案【(2018)晋0524民初350号】,已先于本案在2018年5月21日开庭审理,两案互为协调,可以确定娄杨杰的赔偿请求项目为:医疗费20412.07元、护理费1689.73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8424元、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9345.80元。未到庭的李某某其代理人,就李某某是否起诉主张赔偿,不置可否,无法预留交强险限额内的份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的晋EG08**号东风牌LZ6430BQBE多用途乘用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轻骑QM125-10B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某某、娄杨杰及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马某某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9270.19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对提供在案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有三支是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定理赔范围,为鉴定而作的检查费用也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此,本院核定医疗费计28951.33元;为进行伤残鉴定发生的检查费及病历复印费计319.2元,一并计入鉴定费项下。2、原告主张误工费57195.10元,参照2017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51930元(以365天平均),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402天;被告张某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认为,应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按实际损失来计算,误工期应当参照三期的标准来计算误工天数,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提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主张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没有举证证明,认为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参照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三期”标准确定,以胫腓骨损伤最长180天计算,不能因为原告拖延伤残鉴定计至定残前一天。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农林牧渔业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51930元/年÷365天=142.27元/天,也符合青壮年劳力报酬对价,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陵川县人民医院最初入院治疗其诊断证明书载明意见,建议休息6个月,误工期计180天。确定误工费142.27元/天×180天=25608.6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9504元。被告张某某请求法庭给予护理鉴定,但未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认为计算标准过高,院内2人护理无医嘱,院外也没有医嘱需要专人陪护且56天过长;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认可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除以365天计,提出出院医嘱卧硬板床8周不是继续护理8周,根据司法解释住院期间原则上是1人。对此,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鉴于马某某的伤情部位及程度,参照“三期”标准,连同住院期间在内护理期可以酌定为60天,与住院期间均以1人计,即38547元/年÷365天×60天×1人=6336.49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陵川2次住院,晋城复查1次,到晋城做鉴定1次,每次按租车200元计),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提出应以实际发生的并有正式票据为准,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此,鉴于到县城的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提出根据法院统一掌握的标准判决,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有本县与外县的区别,鉴于原告并没有单独提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误工费和伙食费,其主张的1700元也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营养费34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690.40元,被告方均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晋公通字[2018]54号文件精神,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的标准执行,确定(8424+10788)元/年×20年×21%(伤残等级及加权系数)=80690.40元。8、原告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500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认为请求过高,不宜超过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认为6000元适宜。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基于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的意见,将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发生的检查费及病历复印费一并计入鉴定费项下,确定为1819.20元。原告主张预付行内固定取材手术费15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以上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153126.82+鉴定费1819.2=154946.02元。本案属于混合型过错责任且涉及同一事故、不同受害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比例受偿分配。为便于表述,首先就以下若干问题进行辨析或明确。第一,关于各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比例。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因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中心线左侧行驶,其过错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较大,且属回自家的途经交通路段,应熟知该路段左拐逆行的高度危险性,事故发生之日又为正月十六日17时交通高峰期,确定其赔偿责任相当于80%。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载人超员,相对于张某某而言,按相当于20%承担赔偿责任;于骑乘二轮摩托车本车人员内部而言,搭乘该车的马某某与驾驶人李某某之间为熟人,知道和应当知道违法搭乘机动车上道路的后果,其在超员状态下搭乘,不仅影响到本车驾驶员的控制,由于质量的增加会影响损害后果的加重,其过错可减轻对方一定的机动车事故赔偿责任。因此,各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比例调整为被告张某某承担70%、被告李某某承担20%。第二,关于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法释[2012]19号)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善良管理义务,放任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的儿子驾驶该无牌机动车,确定其在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内承担相当于40%的赔偿责任。第三,关于是否免除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提出,张某某所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应受所投保险险种条款的约束。(那个只提供了第5页不知名的)第二十四条明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包括“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离开事故现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就前一种情况而言,“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前提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张某某是在分别拨打120及110电话之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尽管其解释“担心挨打”有待考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车辆驾驶人负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警”等义务,张某某的事后行为尚属妥当,从实现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目的去理解,此不构成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至于张某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能够排除“饮酒”等嫌疑,属交警部门的职责,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没有提供此方面证据,不属于本院查明范畴。第四、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提出保险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张某某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背面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明确的责任免除情形包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张某某提交的商业保险单的背后无文字,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提交的那个只有第5页的“条款”其责任免除找不出明确内容。因此,本案保险人可基于承保机动车商业险内承担鉴定费;鉴于案件受理费兼具惩罚性功能,可由侵权行为人承担。籍此,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马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配原则赔偿。马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80690.40元、误工费25608.60元、护理费6336.4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计122135.49元;在医疗费赔偿项下包括医疗费2895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40元,计30991.33元。娄杨杰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38424元、护理费1689.7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45513.73元;在医疗费赔偿项下包括医疗费204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元,计22332.07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122135.49元/(122135.49+45513.73)%=8013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0991.33/(30991.33+22332.07)%=5811.95元。不足部分67179.87元,张某某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应按张某某承担相当于70%赔偿责任承担的47025.91元,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娄杨杰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原则受偿34051.05元,不足部分的33794.75元,张某某按70%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656.33元,仍按比例原则分配,确定马某某在该项下受偿33265元,由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265元;不足部分的13760.91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对其应承担相当于20%的赔偿责任计13435.97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8061.58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5374.39元;原告自行承担6717.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马某某伤残赔偿金80135元、医疗费赔偿金5811.9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某33265元,共计119211.95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8061.58元;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5374.39元;四、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1239.09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马某某负担1000元,张某某负担2622元,李某某负担840元;鉴定费1819.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田广平审判员李沫人民陪审员郭萍萍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苏瑞庭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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