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
马某乙
边某
平某
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王行荣(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甲,男,生于1979年7月29日,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江汉石油管理局井下测试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系原告马某甲之父),男,生于1954年6月2日,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边某(系原告马某甲之母),女,生于1955年7月4日,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农民。
被告平某,女,生于1981年12月22日,,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江汉石油管理局钻井一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管泽勇、王行荣,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祖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边某,被告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诉称诉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称购房款93654元系其全额出资,原告于2007年5月22日支付了65000元,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用原告的资金代为支付了28564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所支付的28564元系原告的个人资金,对此28564元应认定为被告出资;被告称原告于2007年5月22日支付的65000元购房款中含被告的资金30000元,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所称此30000元系被告个人出资,本院不予认定。综合考虑本案诉争房屋的具体情况、实际价值和原、被告出资数额等因素,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依法应给予被告相应的房屋补偿款111222元((房屋目前价格227448元-购房价93654元)÷2+被告购房出资28564元+房屋装修价格31522元÷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江汉油田五七钻前路2号48栋308室的房屋1套归原告马某甲所有,被告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述房屋;
二、原告马某甲于被告平某搬离房屋之日给予被告平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1122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700元,由原告马某甲、被告平某各负担人民币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诉称诉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称购房款93654元系其全额出资,原告于2007年5月22日支付了65000元,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用原告的资金代为支付了28564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所支付的28564元系原告的个人资金,对此28564元应认定为被告出资;被告称原告于2007年5月22日支付的65000元购房款中含被告的资金30000元,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所称此30000元系被告个人出资,本院不予认定。综合考虑本案诉争房屋的具体情况、实际价值和原、被告出资数额等因素,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依法应给予被告相应的房屋补偿款111222元((房屋目前价格227448元-购房价93654元)÷2+被告购房出资28564元+房屋装修价格31522元÷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江汉油田五七钻前路2号48栋308室的房屋1套归原告马某甲所有,被告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述房屋;
二、原告马某甲于被告平某搬离房屋之日给予被告平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1122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700元,由原告马某甲、被告平某各负担人民币2850元。
审判长:刘祖巨
书记员: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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