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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公勤,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双鸭山市集贤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光复路中段1148号。负责人:陈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冲,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公勤,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3010.7元,误工费14490元,护理费4140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600元,住宿费2592元,交通费963元,复印费4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3180.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15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黑J678**-黑J68**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西禹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路遇前方拥堵后操作不当,碰撞至行车道停靠的郭天博驾驶的陕AM7J**小轿车,造成该车乘坐人原告马某某面部及胸部多处骨折、颅脑受伤、右上2齿冠折。陕AM7J**车辆被撞报废的交通事故。原告马某某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2017年10月18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渭公高认字第17WY20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黑J678**-黑J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对原告马某某伤势不予理会,所有费用均是原告自行垫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吴某某未进行答辩。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黑J678**/黑J68**挂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及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8)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原告马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没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黑J678**/黑J68**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黑J678**购买了500000元限额、黑J68**挂车购买了50000元限额及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在诉讼期间,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正义司鉴(2018)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某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马某某的护理天数为3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3、马某某的误工天数为90天;4、马某某的营养期限为60天;5、马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依票据为123055.7元(含复印病历资料费45元);2、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80元/日×24日);4、营养费为1800元(30元/日×60日);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1620元(30810元/年×20年×10%);6、护理费3600元(120元/日×30日);7、误工费依据原告马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确定为14490元(161元/日×90日);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住宿费为2592元;10、鉴定费3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损伤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20277.7元。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医疗费6916.26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剩余限额为298851.59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某受伤,且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本案中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马某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123055.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49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用3600源、住宿费2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项共计22027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8490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3083.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32291.96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将履行款项汇入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专户(户名: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账号:265508010400085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232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现平

书记员:刘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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