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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北京建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0610581470。
被告北京建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工业区北环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636662-4。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北京建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经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建宇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红砖款30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年初开始为被告的大厂恒嘉嘉园小区工地运送红砖。截止到2013年5月11日,经双方核对原告共为被告工地运送红砖141000块,共计合款5358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红砖款23580元,剩余30000元红砖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转账支票一张,但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未能支付。故起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红砖运输及销售,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29日为被告北京建宇商贸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大厂××自治县恒嘉嘉园小区工地运送红砖,共141000块,每块0.38元,红砖款共计53580元。2013年5月11日,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支出凭单一份。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红砖款23580元,剩余红砖款30000元尚未给付。2015年7月1日,由被告北京建宇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一张为3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后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尚未支付原告剩余红砖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出凭单、入库单,北京建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运送红砖,且经被告出具支出凭单一份予以确认,并支付了部分红砖款,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剩余红砖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红砖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建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红砖款30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欠款数额30000元为计算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北京建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顾 崴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李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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