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玉良,现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鹏举,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明,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张洪峰,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王頔,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玉良诉被告刘玉明、张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举,被告刘玉明,被告张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马玉良邀请陈某某一起找到被告刘玉明和张洪峰,双方协商购买被告所有的挖掘机,经陈某某检查试车后,双方商定价款为300,000.00元,原告马玉良从买卖二手机动车的朋友处要了一份制式二手车买卖协议书,双方填写后签名按印,协议第五条约定,若需办理过户变更手续,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费用由甲方承付,过户时,甲方必须保证提供车主身份证原件或单位企业代码证书,过户期间如车档案或手续有问题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原告于当天将挖掘机拖走,因天色已晚,银行已经下班,双方于9月7日在银行给付货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存入刘玉明信用社卡号为×××银行卡200,000.00元,通过现金存入49,900.00元,给付现金20,100.00元,原告在使用挖掘机过程中,挖掘机出现故障,修理支出费用29,709.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出售挖掘机时隐瞒车辆问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退车返款,赔偿原告修车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书成立,合法有效,并且车辆已经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时隐瞒车辆问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被告出售的是二手车,车辆状况已经不是出厂时的状态,这一点在买卖价格上已经得到体现,并且原告邀请了使用过挖掘机的陈某某对挖掘机进行了检查试车,认可后将挖掘机拖走,因此,本院对原告称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退车返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车辆交付后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不能履行协议第五条向原告提供车主身份证原件或单位企业代码证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属被告违约。因挖掘机不是车辆管理所强制管理的范畴,没有车辆档案,不需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该条款约定目的自协议签订时就不能实现,因此该条款属无效条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玉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2.82元由原告马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印德
书记员:惠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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