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继春,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曲旭龙,现住依兰县。
被告刘建华,现住依兰县,依兰县愚公乡志强洗浴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佳,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继春诉被告刘建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旭龙,被告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中午,原告马继春到被告刘建华经营的依兰县愚公乡志强洗浴中心洗澡时,因浴室地面湿滑摔倒,原告摔倒后,被告刘建华与马某某将原告驾着送回家中,并告知马继春的家人,马继春喝酒喝多了,当时马继春处于昏迷状态,深夜马继春嘴冒白沫,被告刘建华与原告家人一同将原告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颅脑损伤,左枕硬膜外出血,脑疝。原告颅脑损伤与浴池地面湿滑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颅脑损伤严重与被告隐瞒原告在浴池摔伤事实,延误最佳治疗期所致。原告伤情经(黑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57号,黑新讼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477号鉴定,马继春头部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10,152.74元的70%,即147,106.91元(医疗费78,874.80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护理费17,010.00元,误工费15,600.00元,营养费660.00元,交通费600.00元,法鉴费450.00元,伤残补助金77,072.80元,赡养费8,585.14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原告马继春在原告经营的浴池洗澡时摔倒,被告和证人马某某一同将原告送回家中。
证据二、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询问张玉兰、马继平、宗永喜笔录三份,证明原告马继春在原告经营的浴池摔倒后,被刘建华和马某某送回家中,半夜时马继春病情加重后,又被送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
证据三、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医疗费票据和药费清单以及做鉴定做检查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8,874.80元。
证据四、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和医疗证明书各二份,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二次,住院33天的事实。
证据五、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依兰县公安局做法鉴支出鉴定费450.00元。
证据六、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马继春头部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
证据七、刘宝财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去佳市治疗支出交通费60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颅脑损伤是在被告经营的浴池摔倒所致,2014年5月17日原告马继春与他人喝酒后到被告经营的浴池洗澡,下午2点多,被告听说马继春喝多了,就与马某某将原告送回家中,马继春在回家的过程中都是自己走回家中,没有任何伤后表现,如果原告是在被告的浴池摔伤,为什么没有马上到医院治疗,2014年5月18日凌晨,原告马继春被送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马继春从离开浴池至被送到医院治疗的十几个小时内,不排除原告马继春在别处摔伤,因此,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在合理的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浴池门口有“小心地滑,酒后应有家属陪同”的安全提示标语,并且在浴室内铺有防滑砖和地毯,被告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原告是在被告经营的浴池摔倒,那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到被告经营的浴池洗澡,因自身原因造成身体伤害,其后果应有自己负责。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A、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在浴池门口张贴有“老人小孩、酒后者由家属陪伴,浴室内禁止打闹,出现问题后后果自负”,浴室内地面铺有地毯,被告在浴池经营上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证据B、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00元。
证据C、加油和高速收费票据四张,证明被告申请去哈市做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644.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和二,被告认为证人马某某没有看到原告马继春在浴池摔倒,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证人张某某的母亲,马继平是原告的妹妹,与原告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并且与证人宗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证人马某某证实看见原告半躺在浴池的垫子上,脸上很脏,证人帮助原告洗干净脸,穿好衣服,与被告一起将原告送回家中,证人宗永喜看见原告在浴池摔倒,并将事情告诉被告的过程。证人张玉兰、马继平虽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但所证实的内容是被告与马某某将原告送回家中和原告病情加重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与被告答辩中陈述与马某某一起将原告送回家中的事实吻合,并且上述证人虽某某出庭,但其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一和二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对其中的一张医疗费票据和二份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愚公乡愚公村委会证明原告将住院医疗费票据丢失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的认定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来确认,不能单纯以村委会的证明作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第二次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42,958.20元的医疗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但村委会是给医院出具的原告医疗费丢失的介绍信,医院虽某某重新给原告出具医疗费票据,但在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背面按医疗费票据格式打印了医疗费数额,加盖了医院公章,该收费证明与结算清单相吻合,而被告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三中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支出予以采信,对原告在依兰县中医院做法鉴验伤的285.00元支出,因鉴定机构是依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该机构不能接受民事案件的委托,并且该鉴定是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知晓,程序不合法,本院对原告在依兰县中医院做法鉴验伤支出285.00元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被告对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目的是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经过,不是证明与被告的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认为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不能接受民事案件委托,被告对鉴定费支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五不予采信,所支出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鉴定机构对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医疗终结时间和需要护理情况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费不是交通费票据,其真实性和合理性均值得商榷,本院对证据七不予采信;对被告递交的证据A,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浴池摔倒时没有温馨提示的警示语,对原告摔倒时浴池内铺有脚垫没有异议,但浴池内只是部分地面有脚垫,没有全覆盖。本院对浴池铺有脚垫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浴池内铺有脚垫的二张照片予以采信,对浴池内有温馨提示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B和C,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中午,原告马继春过量饮酒后到被告刘建华经营的浴池洗浴,由于地面湿滑和原告酒后注意不够不慎摔倒,被告刘建华找到马某某一起将原告送回家中,告知原告家人原告喝酒喝多了,深夜,原告病情加重被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二次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78,589.80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枕硬膜外血肿,脑疝。经依兰县公安局刑侦技术大队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伤后治疗十个月医疗终结,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2,8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70%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7,106.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浴池,应当提供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原告酒后到浴池洗浴,被告没有及时发现和阻止,使原告在洗浴时摔倒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洗浴时注意义务不够,并且过量饮酒加大了事故发生的概率,自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法鉴费450.00元,因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了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0元,因没有提供正规票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深夜发病,需雇车前往就医和二次住院往返乘坐公共汽车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交通费确定为350.00元比较适宜。原告主张营养费660.00元,因没有遗嘱和法医鉴定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赡养费8,585.14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华给付原告马继春医疗费31,435.92元(78,589.80元×40%),伙食补助费1,320.00元(33天×100.00元×40%),护理费6,485.91元(49,320.00元÷365天×4个月×30天×40%),误工费6,257.88元(23,793.00元÷365天×8个月×30天×40%),交通费140.00元(350.00元×40%),伤残赔偿金30,829.12元(9,634.10元×20年×40%×4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5,000.00元×40%),合计77,280.83元。
二、原告马继春给付被告刘建华法医鉴定费1,680.00元(2,800.00元×60%),交通费386.40元(644.00元×60%),合计2,066.40元。
三、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891.84元,由原告马继春负担23.22元,被告刘建华负担868.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印德

书记员: 惠靖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