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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芳,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刘某某妻子)
第三人(被执行人):马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马某某1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霞、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芳、第三人马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贵院查封的第三人马某某1厂子(院内)20吨废铁(实质是废钢、报废钢材等材料)为原告马某某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给予解除査封扣押。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原告马某某收到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7)冀0930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马某某认为贵院驳回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贵院举行执行异议听证会的传票没有合法送达到原告马某某,属程序违法;第二、贵院査封的第三人马某某1厂子(院内)20吨废铁为原告马某某所有,不属于第三人马某某1所有,查封错误;第三、2017年6月23日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30执1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内容错误,査封了第三人马某某1厂子内20吨废铁,但马某某1院内没有废铁,该院内只有原告马某某存放并销售的废钢、报废钢材等材料。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马某某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马某某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马某某的诉求。
为支持己方主张,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吉林市利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章程以及2007年7月3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公司章程修正案一组;2.吉林市利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行业备案登记证以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3.2016年6月24日,吉林市利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国电吉林龙华吉林热电厂签订的回收废旧物资合同一份;4.2016年8月份,国电吉林龙华吉林热电厂为吉林市利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回购废旧物资发票22张,交易额为1997700元;5.2015年12月份,马某某开办的吉林市利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吉林市天园物资回收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废钢,该公司为吉林市利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出具发票5张;6.证人彭某1、于某、张某、彭某2当庭证言各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经核实,本院执行机构查封了第三人马某某1院内堆放的废钢材,原告马某某主张自己系涉案废钢材的真正所有权人,对诉争钢材具有实体权利,而被告刘某某主张涉案钢材应为第三人马某某1所有,原告马某某对该废钢材不享有所有权。因此,诉争废钢材的所有权的归属,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利,亦是为了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虽然原告主张自己系涉案废钢材的所有权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的钢管享有所有权,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执行机构驳回原告马某某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明月 人民陪审员  张希彬 人民陪审员  肖 湘

书记员:张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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