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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刘宝山(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成亮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宝山,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成亮,农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山,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原告对马某甲陈述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其提供号码为151××××2284手机发的短信是为了证明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对单价和净重不予认可,但对总价款92720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6日原告款通过建设银行多给被告转的货款22941.19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理由如下:被告提供的原告雇员徐建华给其发的短信,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按该短信显示的货物重量,该批货物毛重49.88吨减去皮重15.30吨,净重34.58吨,与原告提供的货车司机肖某某出具的证明一致,因此,本院认定2014年6月25日被告收原告货物34.58吨,扣除0.46吨杂质后,按信息中载明的货物种类和单价计算,总金额应为69778.81元,即:34.12吨×75%×2080元+34.12吨×22%×1980元+34.12吨×3%×1650元=69778.81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转款92720元,比货物的总金额多打款22941.1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给其多转的货款22941.19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信息中货物单价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其提供的短信中载明的货物单价,因此,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给其多转的货款2294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74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6日原告款通过建设银行多给被告转的货款22941.19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理由如下:被告提供的原告雇员徐建华给其发的短信,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按该短信显示的货物重量,该批货物毛重49.88吨减去皮重15.30吨,净重34.58吨,与原告提供的货车司机肖某某出具的证明一致,因此,本院认定2014年6月25日被告收原告货物34.58吨,扣除0.46吨杂质后,按信息中载明的货物种类和单价计算,总金额应为69778.81元,即:34.12吨×75%×2080元+34.12吨×22%×1980元+34.12吨×3%×1650元=69778.81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转款92720元,比货物的总金额多打款22941.1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给其多转的货款22941.19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信息中货物单价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其提供的短信中载明的货物单价,因此,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给其多转的货款2294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74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70元。

审判长:成周

书记员:范炯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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