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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万某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马金波,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系马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组织机构代码78080021-9。
负责人于炳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华省,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万某某,女,汉族,原籍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被告万某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波、郭留顺、被告万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6年4月6日,被告万某某驾驶冀EXXXXX号车与驾驶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被告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某某与万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宋某某明知万某某无证仍让其驾驶机动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二、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城镇居民;三、病历,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病历显示原告的伤达14种之多;四、出院证,证明事项同病历,且出院后仍存在误工、护理、营养方面的需求;五、结算单,证明医疗费22,912.47元;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至2016年8月6日,护理及营养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根据出院医嘱的护理、营养期限远远超出鉴定期限,请法院核定;七、原告误工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清河县XX书屋工作,月工资3,300元,因事故导致误工至今;八、护理人员马金波、许艳霞误工收入证明,证明马金波在清河县清京配货站工作,月工资5,000元,因事故导致误工2个月;九、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1,200元。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导致马某某和李国强二人受伤;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显示原告居住在农村,且其家属职业均为务农,可认定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对病历和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病历记载职业为农民;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鉴定意见书我方不认可,该鉴定书并未附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以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该鉴定结果不符合法定程序和标准;对证据七误工证明我方不认可,首先马某某未满18周岁,其次未提交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不符合司法解释对该证据的要求,且该单位签章未有单位代码显示;对证据八护理证明我方不予认可,首先没有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且没有马金波的驾驶证、营运资格证,马金波月工资超过3,500元但没有纳税证明;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万某某属于无证驾驶,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交强险条款,证明对于无证、醉酒驾驶的属于交强险对抢救费用的垫付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本案原告已出院治疗终结,不存在对于抢救费用的垫付情况,我方不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称交强险的条款中规定的免责条款不包括由于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对受害人进行免责的规定,故即使保险公司对驾驶员有追偿权利,也不影响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义务。
被告万某某质证称没有要说的。
被告万某某辩称对于事情经过无异议,但对诉讼数额无法接受且事实情况是因为我和宋某某生气,宋某某不知道我驾车出去。
被告万某某举证称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万某某驾驶冀EXXXXX号车与驾驶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事发后,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6]第5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冀EXX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XXXX等,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2,912元。应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54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后期医疗费6,000-8,000元;误工至2016年08月06日;护理及营养至2016年04月30日。被告万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原告及其父母系清河县XXX村村民,XXX村委会已经改为居民委员会。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6]第5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冀EXX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本案中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22,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4天,计1,2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720元,后续治疗费支持7,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父的收入情况,原告要求按月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及其父母在XXX居委会居住,误工费、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为46,239÷365×120=15,202元,护理费为46,239÷365×24=3,040元,鉴定费1,2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202元,护理费3,040元,共计28,242元。被告万某某已经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本案中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28,24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万某某、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1,82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慧
审判员 闫滨
人民陪审员 邱威

书记员: 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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