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2011年1月,回族,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固原市。法定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云,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某某,男,生于1990年5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同心县人,住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同心县豫海镇长征西街。负责人:杨正新,系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丁某某申请对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现已鉴定结束。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云,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同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6年12月5日,被告丁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5KM+100M处时将由西向东过路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住院治疗77天,支付医疗费8万余元,其损伤经司法鉴定分别为三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评定为90%。造成终身残疾,生活完全依赖别人。现请求判令:一、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8587.6元、护理费604128元(住院期间:107元x77天x2人=16478元,出院后:115元x20年x70%=58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53343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22358元,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3495.07元、门诊医疗费237.60元的事实;证据三、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三级、九级、十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证据四、客车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240元的事实。被告丁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依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丁某某辩称,医疗费依据正规发票为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中被告已垫付65000元,另外被告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7015.88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按照原告实际支出支付,鉴定费第二次重新鉴定是被告支付的,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费用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丁某某按事故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被告丁某某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收款人李文贵)一份,拟证明被告预付原告医疗费65000元(包括保险公司预付1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门诊票据56张,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7015.88元的事实;证据三、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500元及其他生活用品费用270元的事实;证据四、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同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对原告马某某及被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亦未质证,庭前提供转账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原告马某某及被告丁某某对被告人财保险同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险同心支公司经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除提供给原告马某某转账明细外,放弃了对原告马某某及被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马某某的证明目的,且被告丁某某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三,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伤残等级被被告丁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予以否定,因此,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马某某为了查明其伤情程度支付的司法鉴定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费用属原告马某某自己负担费用,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丁某某的证明目的,且原告马某某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丁某某申请对原告马某某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丁某某证明目的,且原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丁某某支付的重新司法鉴定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费用属被告丁某某自己负担费用,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人财保险同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且原告马某某及被告丁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5日,被告丁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5KM+1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住院治疗7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3495.07元、门诊医疗费7253.48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因其伤情需要,雇佣护工护理五天并购买浴巾,护垫,糜子垫、枕头等病人用品,被告丁某某支付雇工费1500元及病人用品费270元,合计102518.55元,其中原告自付28732.67元,被告丁某某支付63785.88元,被告人财保险同心支公司支付1万元。原告马某某损伤中,其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留有四肢瘫、轻度智力缺损、轻度失语等后遗症,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为三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生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支付鉴定费1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丁某某对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四级,被告丁某某支付重新鉴定费800元。被告丁某某驾驶宁×××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同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损失计算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损失计算问题,被告丁某某驾驶宁×××号小型轿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5KM+1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马某某的诉请,原告马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02518.55元(包括被告丁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雇工费1500元、病人用品费270元,也属医疗费费用中的护理费和特殊材料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按每天107元标准主张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无事实根据,应按一人计算并予以支持。定残后的护理依赖鉴定结论虽被重新鉴定结论予以否定,但原告伤情较重,加之年龄较小,仍有部分护理依赖的需要,因此定残后的护理期限酌情按二年计算,护理费按54813元(39152元/年×2年×70%)较为适宜;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伤残赔偿系数应按重新鉴定结论的70%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无事实根据,应按原告提供的证据24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年龄较小,伤情重,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费用较高,酌情按5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请求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原告马某某和被告丁某某支付的鉴定费均属自己负担费用,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某某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518.55元,护理费63052元(其中住院期间:107元/天×77天=8239元,定残后:54813元/年×2年×70%=39152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77天),残疾赔偿金352604元(25186元/年×20年×7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31114.55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丁某某驾驶宁×××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同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首先被告人财保险同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险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项下11万元,合计12万元,被告人财保险同心支公司已付1万元应在该赔偿中予以减除。关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庭审中原告虽提出被告丁某某应当按照9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但对其诉讼请求未提出变更,该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该辩论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马某某剩余的医疗费92518.55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项下318596元,合计41114.55元,按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丁某某按70%比例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7780.19元(41114.55元×70%),原告马某某自付其医疗费等项下各项损失12334.36元(41114.55元×30%),被告丁某某已支付医疗费63785.88元应在其赔偿中予以减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万元,合计12万元,减除已付1万元,实际赔偿11万元;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7780.19元,减除已预付63785.88元,实际赔偿223994.31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2元,减半收取2706元,原告马某某负担812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铁存东

书记员:王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