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马某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故城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马某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故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故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故城县。
上列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遂龙,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故城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京杭大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郝金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义,衡水市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马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故城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故城县职教中心)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学校和监护人责任如何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如果造成损害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马某某与同学曹某二人发生口角并撕扯后,本应向老师和学校报告,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二人通过手机聊天方式约定下课后在教室后面解决此事,马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弹簧刀捅刺被害人曹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理应受到刑事处罚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城县职教中心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亦一次性给付曹某父母曹子强、夏雪英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万元。本次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无论是学生及监护人还是学校对各自的过错行为均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今后应引以为戒,坚决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马某某正值花样年华,却因犯罪深陷囹圄,确实令人痛惜,但马某某、马某、刘某向故城县职教中心追偿其为受害人赔偿46万元的50%即23万元,并要求赔偿3万元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某某、马某、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本案案由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按照财产案件收取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付艳平
审判员 许晓芬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 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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