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200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学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法定代理人:马某,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红,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200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学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法定代理人:孙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体育局职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调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住所地佳木斯市光复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牟振宇,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洪海,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副校长。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表现在:1、孙某某是调皮、恶作剧行为(坐在马某某的腿上)致马某某受伤,应当平均承担相应的损失。2、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没有明确篮球运动中如何躲避等注意事项,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未体现公平原则,轻重责任颠倒,判令马某某自行承担90%的经济损失严重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述称,原、被告是在抢篮板过程中同时倒地,篮球运动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体育运动,球员之间发生身体接触和合理冲撞是被允许的。也不排除是马某某自己把腿摔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公平原则判令适当补偿合情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述称,学校有值班老师在门卫室,老师发现意外后第一时间拨打120,并派其他老师陪同前往医院,体育老师上课时会讲篮球运动的注意事项,学校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当时双方是在起跳后争抢球的过程中,不可能回避身体碰撞,学校不存在过错。综上,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382.82元。其中,医疗费14227.82元、护理费13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93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5日午休期间,在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操场篮球场地上,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及其他同学自发组织进行篮球活动。原告与孙某某在相互争抢篮球时发生碰撞,原告先摔倒在地,随后孙某某摔倒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受伤。事情发生后,第二十中学老师将原告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入院治疗31天,共发生医疗费用8215.32元。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与本次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终结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800元。另查明,孙某某的监护人已给付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体育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和危险性,而篮球运动更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体育运动,球员之间发生身体接触、合理冲撞是被允许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系自发组织进行非正式体育活动打篮球,双方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均具备相应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双方作为参与者应当知道参加篮球活动可能发生损害事故,仍主动参与其中,属于自愿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后果及风险,且没有证据显示一方有故意或者严重违反篮球运动规则的行为,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对伤害的后果均不存在过错,应属正当行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由被告孙某某对原告进行合理的补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门诊费、住院费及急诊费等),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8215.32元;2、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可支持13680元(152元/天×1人×90天),原告诉请未超出限额,依其诉请支持136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支持,为3100元(100元/天×31天);4、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5、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93元(3元/天×31天);6、鉴定费28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未造成原告身体残疾或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370.32元,本院酌定由被告孙某某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10%。因本案被告孙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补偿款应由其监护人负责给付,被告孙某某的监护人已支付的3000元应从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虽然是在校园内受伤,但其伤害是由于其在中午休息期间,打篮球运动中摔倒所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在职责范围内存在过错,且被告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工作人员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通知家长,已尽到了相应的职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1、被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胡某共同补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32370.32元的10%即3237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余款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红,被上诉人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被上诉人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打篮球是具有对抗性和风险性的体育活动,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篮球活动中存在的危险应当具备认知能力,在参加这项运动时因合理冲撞而发生损害后果,确属意外事故,一审按照公平原则判决由被告孙某某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10%并无不当。此次打篮球系原、被告等人在午休时自发组织,被上诉人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在马某某受伤后,能够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已经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和保护义务,一审判决被告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长林
审判员 姚剑英
审判员 丁思竹
书记员:高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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