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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美团外卖送餐员,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地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君,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治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马俊山签订《照顾对象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房屋承租人)同意甲方提供哈拉乌苏温泉小镇小区安置用房,乙方选择多层住宅安置房,原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甲方安置一处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房屋,乙方不缴纳增加面积款。同时约定,甲方给付乙方补偿款12,126.00元,临时安置费用按照18个月,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付,超过18个月的,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给付。现在被告已经将补偿款给付完毕,但是临时安置费用只给付了8个月,而且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
现马俊山已经于2015年7月6日因病去世,原告作为马俊山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对其权益进行继承。基于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上述问题,被告只同意给原告40平方米的房屋,理由是因为他们审计过不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2011年12月24日与原告父亲签订的《照顾对象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御联名苑小区十四号楼××单元101室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要求给付临时安置费用3,380.00元,并自2012年6月24日开始每月给付安置费用676.00元至被告交房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扎龙满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独生子,与马俊山是父子关系。被告表示无异议。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马俊山与妻子在2012年9月18日离婚。被告表示无异议。3、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马俊山因病去世。被告表示无异议。4、照顾对象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一份、集体土地上征收(用)补偿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中所述的事实。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应当给付不低于50平米的房屋以及临时安置费用的计算标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不符合《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5、扎龙地段回迁选房进户通知一份、御联名苑小区业主入户流转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安置的房屋位于御联名苑小区14号楼3单元101室,面积为51.48平方米。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不符合《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属于行政诉审范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否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被告与马俊山签订的《照顾对象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经过审计监督程序确定,超过法定安置补偿标准。被告无法履行协议约定,只能按照齐齐哈尔市征收补偿法定标准予以征收补偿,提供安置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4和证据5有异议,但是证据4和证据5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5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与原告父亲马俊山签订了《照顾对象房屋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马俊山同意被告提供哈拉乌苏温泉小镇小区安置用房,马俊山选择多层住宅安置用房,原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被告安置一处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房屋,马俊山不缴纳增加面积款,同时约定被告给付马俊山补偿款12,116.00元,临时安置费用按18个月计算,每平米10.00元标准给付安置费,超过18个月未回迁的按每平米20.00元,现被告将补偿款已给付,临时安置费给付了8个月,房屋至今未予交付。
另查,原告的父亲马俊山与配偶苍爱红于2012年9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耕地、房产均归男方马俊山所有,现马俊山于2015年6月26日去世。

本院认为,马俊山与被告就马俊山的房屋动迁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动迁安置协议,被告未按协议安置原告回迁协议所约定的房屋,并拖欠安置费用属单方面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马俊山与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以该协议不符合《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父亲马俊山离婚后房产归马俊山所有,原告系马俊山遗留财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协议约定的将位于御联名苑小区14号楼3单元101室,面积为51.48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马某。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某2012年7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临时安置费共计54,0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治钧

书记员: 佟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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