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周跃平(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韩某
杨凤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周跃平,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杨凤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了其母亲栾桂梅、父亲韩国才于2010年1月17日、1月25日、1月29日的存取款证明,上述取款时间均与被告交纳购房款的时间相吻合,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原告未提交关于出资情况的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父母出资114782元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剩余购房款40000元中有20000元系其父亲于2010年1月30日转账给付的,但其提交的活期存折支取款记录(被告证据五)中并未显示转存的资金来源账户,无法证实其上述主张;被告还辩称,购房款中有20000元是从家中拿的现金,是其前妻给孩子的抚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且在本院对(2013)高民初字第4228号案件开庭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向其姐姐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且原告表示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四款 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七十四条 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案发回重审后,被告改变最初承认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上述规定中存在撤回承认的情况,故对被告辩称剩余购房款40000元的资金来源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40000元购房款应作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为宜。涉案房屋现已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韩某,因此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偿还按揭贷款为宜,但被告应对原告出资部分及房屋升值部分给予补偿。因双方对房屋现价值270000元均予认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共同出资款20000元及相应的增值部分补偿款6369.51元[(270000-204782)×(20000÷204782)]。另根据《保定市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共计10年,月利率为3.2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因此,从2010年7月5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双方离婚之日期间的偿还的房屋贷款16100.48元(共计32个月,每月还款额为503.14)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8050.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 、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高碑店市金都花园第21号楼3单元1302号房屋归被告韩某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被告韩某偿还;
被告韩某给付原告购房出资款20000元、相应的房屋升值部分补偿款6039.51元、夫妻共同财产8050.24元(共计34419.7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原告承担3617元,被告承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了其母亲栾桂梅、父亲韩国才于2010年1月17日、1月25日、1月29日的存取款证明,上述取款时间均与被告交纳购房款的时间相吻合,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原告未提交关于出资情况的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父母出资114782元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剩余购房款40000元中有20000元系其父亲于2010年1月30日转账给付的,但其提交的活期存折支取款记录(被告证据五)中并未显示转存的资金来源账户,无法证实其上述主张;被告还辩称,购房款中有20000元是从家中拿的现金,是其前妻给孩子的抚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且在本院对(2013)高民初字第4228号案件开庭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向其姐姐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且原告表示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四款 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七十四条 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案发回重审后,被告改变最初承认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上述规定中存在撤回承认的情况,故对被告辩称剩余购房款40000元的资金来源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40000元购房款应作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为宜。涉案房屋现已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韩某,因此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偿还按揭贷款为宜,但被告应对原告出资部分及房屋升值部分给予补偿。因双方对房屋现价值270000元均予认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共同出资款20000元及相应的增值部分补偿款6369.51元[(270000-204782)×(20000÷204782)]。另根据《保定市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共计10年,月利率为3.2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因此,从2010年7月5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双方离婚之日期间的偿还的房屋贷款16100.48元(共计32个月,每月还款额为503.14)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8050.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 、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高碑店市金都花园第21号楼3单元1302号房屋归被告韩某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被告韩某偿还;
被告韩某给付原告购房出资款20000元、相应的房屋升值部分补偿款6039.51元、夫妻共同财产8050.24元(共计34419.7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原告承担3617元,被告承担755元。
审判长:周素青
审判员:袁军鹏
审判员:崔会强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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