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阳新县某双语学校
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男,系原告马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龚晴,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新县某双语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诉被告阳新县某双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树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远红、人民陪审员何秀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晴、被告阳新县某双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成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在被告阳新县某双语学校寄宿时不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进学生寝室午休期间,因被告的生活教师未在寝室,对寄宿学生的生活疏于管理,未对在该校寄宿的幼儿园学生柯某、一年级学生方某争抢棍子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致使两个学生在争抢棍子的过程中,棍子正好将马某的右眼戳伤致八级伤残,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故对原告马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父亲马某甲自2006年5月至2012年4月在阳新县兴国镇东岳社区李家湾租房居住,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又在该社区姜家湾小区租私房居住,结合原告在阳新县某双语学校就读的事实,原告赔偿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害并非由被告造成,原告只能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因马某、方某、柯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人均系被告学校寄宿生,被告应当对三人在学校生活、学习期间的行为承担相应监管职责。原告马某系在被告学校到寝室午休时,被同一寝室学生方某、柯某玩棍子娱乐时被棍子伤到眼睛导致伤残,该寝室生活教师不在岗位上,未对玩棍子的危险行为予以制止,说明被告对该校的寄宿生未尽到管理职责,有明显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在庭审时并未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请求教育机构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原告受伤时间是2013年9月3日,法律规定身体权受到伤害提出诉讼请求期间为一年,原告2014年1月4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马某所受伤害比较严重并构成伤残,应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马某是2014年9月6日作出伤残鉴定,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寄宿费退2,9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1、原告伤残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20年×30%),2、护理费10,688元(26,008/年÷365天×15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3,000元,5、法医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200元,合计154,97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还应支付152,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 、第七条 第二款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新县某双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损失152,974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9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阳新县某双语学校负担1,680元,原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在被告阳新县某双语学校寄宿时不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进学生寝室午休期间,因被告的生活教师未在寝室,对寄宿学生的生活疏于管理,未对在该校寄宿的幼儿园学生柯某、一年级学生方某争抢棍子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致使两个学生在争抢棍子的过程中,棍子正好将马某的右眼戳伤致八级伤残,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故对原告马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父亲马某甲自2006年5月至2012年4月在阳新县兴国镇东岳社区李家湾租房居住,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又在该社区姜家湾小区租私房居住,结合原告在阳新县某双语学校就读的事实,原告赔偿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害并非由被告造成,原告只能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因马某、方某、柯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人均系被告学校寄宿生,被告应当对三人在学校生活、学习期间的行为承担相应监管职责。原告马某系在被告学校到寝室午休时,被同一寝室学生方某、柯某玩棍子娱乐时被棍子伤到眼睛导致伤残,该寝室生活教师不在岗位上,未对玩棍子的危险行为予以制止,说明被告对该校的寄宿生未尽到管理职责,有明显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在庭审时并未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请求教育机构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原告受伤时间是2013年9月3日,法律规定身体权受到伤害提出诉讼请求期间为一年,原告2014年1月4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马某所受伤害比较严重并构成伤残,应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马某是2014年9月6日作出伤残鉴定,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寄宿费退2,9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1、原告伤残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20年×30%),2、护理费10,688元(26,008/年÷365天×15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3,000元,5、法医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200元,合计154,97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还应支付152,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 、第七条 第二款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新县某双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损失152,974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9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阳新县某双语学校负担1,680元,原告负担120元。
审判长:曹树才
审判员:汪远红
审判员:何秀开
书记员:徐志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