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李毅(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阳原县西城宏大新型建材厂
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李毅,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西城宏大新型建材厂
业主高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要家庄乡东且坡村。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阳原县西城宏大新型建材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阳原县西城宏大新型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8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或者抵押金。对违反以上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由此可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9条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被告收取的10万元押金应依法退还。又原告向被告借款45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人民币55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条 、第84条 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4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原县西城宏大新型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从2014年1月1日起计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8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或者抵押金。对违反以上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由此可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9条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被告收取的10万元押金应依法退还。又原告向被告借款45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人民币55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条 、第84条 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4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原县西城宏大新型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从2014年1月1日起计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杜根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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