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路某甲
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
路某乙
路某丙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甲。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乙。
被告:路某丙。
原告马某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常学功、被告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路某乙、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查询的被告路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取款轨迹可以看出:1、2004年1月31日存入的定期3年的存款2万元,应当于2007年1月31日到期,被告路某甲于2007年2月5日支取后,于2007年2月5日转存到该行2万元,并于3月20日支取后添了68000元,于2008年3月20日存到了该行88000元,于2008年5月30日支取了4万元,剩余48000元,于同日存到该行,于2008年7月9日销户支取。2、2004年1月31日存入定期3年的1.9万元,应当于2007年1月31日到期,被告路某甲于2007年2月5日支取,并于2007年2月5日增添了1.1万元,转存到该行3万元,并于2008年3月20日销户支取。3、2004年4月3日存入定期3年的1万元,应当于2007年4月3日到期。4、2002年5月25日存入定期3年的5000元,应当于2005年7月22日到期。5、2002年1月7日定期3年的存款5000元,应当于××××年××月7日到期,被告路某甲于××××年××月19日支取。6、2003年10月30日定期3年存款8000元,应当于2006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路某甲于2007年2月5日支取,并于当日存到该行3万元,于2008年3月20日销户支取。7、2008年7月9日存入该行60000元,于2008年10月28日支取。从以上被告路某甲在银行的存取款轨迹可以看出,被告路某甲在与原告结婚前的个人存款情况是:1、2008年3月20日支取的2万元,2008年3月20日增添6.8万转存到工商银行,这新增的6.8万元,应当包括于2006年9月25日在景县洚河流信用社的定期存款1万元和2006年11月2日到期的在景县洚河流信用社的定期存款5000元,剩余新增加的5.3万元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3.5万元应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2、2008年3月20日被告路某甲支取的3万元,是2007年2月5日被告路某甲支取的2004年1月31日存款1.9万元,于2007年2月5日又增添1.1万元存入的。新增添的1.1万元,应属家庭共有财产,1.9万元应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3、应当于2007年4月3日到期的定期存款1万元和2005年7月22日支取的5000元,××××年××月19日支取的定期存款5000元,应属被告路某甲婚前个人财产。4、2003年10月30日存入定期8000元,于2007年2月5日支取,并新增2.2万元存入3万元。8000元应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2万元应属家庭共有财产。5、2008年7月9日存入的6万元并于2008年10月28日支取的存款应是家庭共有财产。从以上的存取款时间可以看出,以上的被告路某甲银行存款应当是大部分用于建设诉争房产,还应有其他花销,对于其他花销,原告与被告路某甲均未主张。用于建设诉争房屋的款项,被告路某甲的个人婚前财产应是8.2万元。婚后家庭共有存款应当是:14.6万元。对于诉争房屋,原告与被告路某甲在离婚诉讼中共认是12.5万元,故应认定盖房时的花销为125000元。其他的款项应认定为共同生活期间的花销,其共同生活期间的花销应是10.3万元。因被告路某甲婚前的个人存款都比较早,所以被告路某甲的婚前个人存款应定为全部用于建房,剩余的43000元,应定为是用家庭共有财产所建,家庭共有财产应认定为有原告和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共同共有,虽然原告对被告路某丙和路某乙的下学时间提出异议,但被告路某乙和路某丙对诉争房产的建设都作出了贡献,其份额无法确定,故应推定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共有。原告应有投资的份额是43000元的四分之一即10750元。诉争房子因大部分是被告出资所建,该房被告路某甲称应得部分都赠予其两个儿子,应予认定,其宅基地也是村委会为路某乙、路某丙所发放,所以两处房子应分别归被告路某乙、路某丙所有,被告路某乙、路某丙给付原告建房款107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路某丙给付原告建房款5375元,被告路某乙给付原告建房款5375元。
二、诉争两处房产分别归被告路某乙、路某丙所有。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三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查询的被告路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取款轨迹可以看出:1、2004年1月31日存入的定期3年的存款2万元,应当于2007年1月31日到期,被告路某甲于2007年2月5日支取后,于2007年2月5日转存到该行2万元,并于3月20日支取后添了68000元,于2008年3月20日存到了该行88000元,于2008年5月30日支取了4万元,剩余48000元,于同日存到该行,于2008年7月9日销户支取。2、2004年1月31日存入定期3年的1.9万元,应当于2007年1月31日到期,被告路某甲于2007年2月5日支取,并于2007年2月5日增添了1.1万元,转存到该行3万元,并于2008年3月20日销户支取。3、2004年4月3日存入定期3年的1万元,应当于2007年4月3日到期。4、2002年5月25日存入定期3年的5000元,应当于2005年7月22日到期。5、2002年1月7日定期3年的存款5000元,应当于××××年××月7日到期,被告路某甲于××××年××月19日支取。6、2003年10月30日定期3年存款8000元,应当于2006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路某甲于2007年2月5日支取,并于当日存到该行3万元,于2008年3月20日销户支取。7、2008年7月9日存入该行60000元,于2008年10月28日支取。从以上被告路某甲在银行的存取款轨迹可以看出,被告路某甲在与原告结婚前的个人存款情况是:1、2008年3月20日支取的2万元,2008年3月20日增添6.8万转存到工商银行,这新增的6.8万元,应当包括于2006年9月25日在景县洚河流信用社的定期存款1万元和2006年11月2日到期的在景县洚河流信用社的定期存款5000元,剩余新增加的5.3万元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3.5万元应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2、2008年3月20日被告路某甲支取的3万元,是2007年2月5日被告路某甲支取的2004年1月31日存款1.9万元,于2007年2月5日又增添1.1万元存入的。新增添的1.1万元,应属家庭共有财产,1.9万元应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3、应当于2007年4月3日到期的定期存款1万元和2005年7月22日支取的5000元,××××年××月19日支取的定期存款5000元,应属被告路某甲婚前个人财产。4、2003年10月30日存入定期8000元,于2007年2月5日支取,并新增2.2万元存入3万元。8000元应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2万元应属家庭共有财产。5、2008年7月9日存入的6万元并于2008年10月28日支取的存款应是家庭共有财产。从以上的存取款时间可以看出,以上的被告路某甲银行存款应当是大部分用于建设诉争房产,还应有其他花销,对于其他花销,原告与被告路某甲均未主张。用于建设诉争房屋的款项,被告路某甲的个人婚前财产应是8.2万元。婚后家庭共有存款应当是:14.6万元。对于诉争房屋,原告与被告路某甲在离婚诉讼中共认是12.5万元,故应认定盖房时的花销为125000元。其他的款项应认定为共同生活期间的花销,其共同生活期间的花销应是10.3万元。因被告路某甲婚前的个人存款都比较早,所以被告路某甲的婚前个人存款应定为全部用于建房,剩余的43000元,应定为是用家庭共有财产所建,家庭共有财产应认定为有原告和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共同共有,虽然原告对被告路某丙和路某乙的下学时间提出异议,但被告路某乙和路某丙对诉争房产的建设都作出了贡献,其份额无法确定,故应推定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共有。原告应有投资的份额是43000元的四分之一即10750元。诉争房子因大部分是被告出资所建,该房被告路某甲称应得部分都赠予其两个儿子,应予认定,其宅基地也是村委会为路某乙、路某丙所发放,所以两处房子应分别归被告路某乙、路某丙所有,被告路某乙、路某丙给付原告建房款107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路某丙给付原告建房款5375元,被告路某乙给付原告建房款5375元。
二、诉争两处房产分别归被告路某乙、路某丙所有。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三被告负担300元。
审判长:王立军
审判员:胡永冈
审判员:曹海峰
书记员:陈苒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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