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农民。
原告马某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先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8000元,后于2013年3月22日,被告又借原告12000元,被告袁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系被告袁某借到原告马某2万元,2014年3月22日到期,月利息2分5厘。被告已分期偿还原告1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原件一份、马某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先存在借贷关系,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告马某、被告袁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所载项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根据借据所载明“借到”,认定借款合同生效。故被告袁某应偿还原告马某本金2万元。
对于借款合同中所载“月利息2分5厘”。根据调查笔录,被告称实际上口头约定月息1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之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2.5分超过年利率24%,故认定年利率24%。
根据调查笔录与庭审笔录,被告业已偿还原告15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还款日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之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故付至2015年9月21日(15000÷(20000×2.5%)],15000元性质属于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之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瑞海
书记员:任震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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