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薛某,男,河北省临西县。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8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9,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两张,2018年3月13日书写借据一张,2018年4月2日书写借据一张,两张借据载明了所欠原告18,000元及1,000元的事实。当时被告每个月10日归还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期间原告向被告索要第一个月应归还的2,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求,1、要求被告还款19,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薛某辩称,欠款属实,因做生意赔钱没及时还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马某举证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8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是,薛某向马某借款18,000元,借款人薛某。证据2、2018年4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据,内容是今借到马某1,000元,借款人薛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薛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000元,2018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元,被告借款后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当庭放弃利息的诉求。对欠款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原告马某与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延锋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向原告马某分两次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据证明,被告无异议。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000元,当庭放弃对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薛某给付原告马某借款19,000元。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延锋
书记员:郝正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