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被告怀来县沙城镇榆林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榆林屯村。
法定代表人苏成海。
原告马某与被告程某、被告怀来县沙城镇榆林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程某、被告怀来县沙城镇榆林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怀来县沙城镇榆林屯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马某的1.5亩土地自1995年就出租给了被告程某,程某在承租的土地上建造了的房屋,并在2002年即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马某从1995年开始即每年从村委会领取占地费用,并且已支取了2015年的占地费用。由此可认定,马某认可村委会出租其土地给程某的事实,现村委会与程某签订的租地协议尚未到期,故对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明
书记员:赵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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