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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
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
王某
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王建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杨志平(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炳,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司启福、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江及王建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及陈炳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王某驾驶鄂某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阳新县兴国镇陵园至白杨转盘方向因超越同向前行车辆占用对面车道与对向马某所驾驶的鄂某甲号东方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阳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共支出医疗费13936.54元。2015年1月12日,经阳新县三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受伤部位构成10级伤残。2014年11月2日,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鄂某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清障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9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计算;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证明;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情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本案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和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
1、医疗费为13936.54元;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合计15936.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2014年一般干部出差标准计算,每天50元计算27天为1350元。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6008元计算,结合住院护理时间27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27天)为1924元;
4、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867元计算20年,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系数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
5、误工费,原告马某受伤前在武汉维格特商贸有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月工资3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误工时间为60日,其误工收入为6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害构成伤残,可以要求致害人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为1000元;
7、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2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5144.54元。此款,应先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6658元。余款7286.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43944.54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马某鉴定费1200元。
三、原告马某在收到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先行垫付款13936.54元,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本案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和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
1、医疗费为13936.54元;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合计15936.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2014年一般干部出差标准计算,每天50元计算27天为1350元。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6008元计算,结合住院护理时间27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27天)为1924元;
4、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867元计算20年,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系数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
5、误工费,原告马某受伤前在武汉维格特商贸有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月工资3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误工时间为60日,其误工收入为6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害构成伤残,可以要求致害人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为1000元;
7、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2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5144.54元。此款,应先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6658元。余款7286.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43944.54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马某鉴定费1200元。
三、原告马某在收到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先行垫付款13936.54元,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徐世明

书记员:卢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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