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潘某
贾某
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女,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贾某。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树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向荣、人民陪审员周佐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能才,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备案,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受其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潘某与原告马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黄石市分户,账号:15×××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备案,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受其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潘某与原告马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审判长:曹树才
审判员:陶向荣
审判员:周佐根
书记员: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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